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甲OO、乙O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原 告 甲OO 住○○市○○區○○○000號之67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庚OO 被 告 丁OO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已OO 被 告 戊OO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辛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乙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辛OO(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對被告戊OO主張墊遺產稅、代書費用共1,094,846元,並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等情無意見 。應先自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存款扣還(以存款本金計算),不足部分再以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投資扣還(扣還順序無意見),又上開投資部分,同意以被告戊OO所陳報之國稅局核定價值為準,先以上開價值計算各股權價值後用以扣還前開費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後,所餘股數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O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則以:㈠、就本件原告起訴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及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7等情均無意見。 ㈡、被告乙OO不瞭解何謂夫妻剩餘財產,故不欲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對本件分割遺產均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庚OO、丙OO、已OO、丁OO則均以: ㈠、就本件原告起訴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及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7等情均無意見。 ㈡、對被告戊OO主張墊遺產稅、代書費用共1,094,846元,並應自 遺產中優先扣還無意見,且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前開遺產分割方法。 三、被告戊OO則以: ㈠、被告戊OO所代墊之遺產稅、代書費等遺產管理費用,其中1,0 94,846元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 1、被繼承人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共1,042,209元 ,由被告戊OO於112年12月14日以名下之梧棲區農會金融帳 戶00000000000000轉帳匯款,代兩造即全體繼承人繳清,另支出代書費61,410元,合計共1,103,619元(計算式:1,042,209+61,410=1,103,619),惟被告戊OO僅請求其中1,094,8 46元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 2、就遺產分割之方法之意見:同意先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存款金額(均以繼承發生時之存款本金計算)先予扣還1,094,846元,不足部分再以附表一編號6之投資扣還,倘仍不足,再分別自編號5及編號7之投資扣還。又上開投資股權部分,亦同意原告之主張,以國稅局核定價值為準,並以上開核定價值計算各股權價值後用以抵扣前開代墊費用,所餘股數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做分配等語。 ㈡、不再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主張被告乙OO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 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又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並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乙節,亦未據被告爭執,是原告就系爭遺產仍與被告間為公同共有關係,且系爭遺產性質上均並非不許分割,被繼承人亦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現存而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下: ㈠、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乙情,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1471號函、113年6月26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9492 號函、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3年1月30日中港營字第1130000491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儲字第1130011675號函暨所附郵 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煜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家 事陳報狀、煜益鑄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家事陳 報狀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煜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家事陳報狀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梧棲區農會113年2月16日梧農信字第1130000388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6月21日中管字第1131800410號函暨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梧棲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㈡、綜上,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所遺且應列入本件分配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 照)。 ㈢、第查,被告戊OO另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共1,042,209元,另有代書費61,410元,均由其 代墊,則上開費用其中1,094,846元自應由系爭遺產中優先 扣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梧棲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OO請求為被繼承人所代墊或支付繼承所必要費用,其中1,094,846元應自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中優先 扣還,以維公平,應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存款(以本金金額計算)優先扣還予被告戊OO後仍不足822,818元 (計算式:1,094,846-87,462-17-1,000-183,549=822,818 ),前開不足部分亦依雙方意願而由附表一編號6之投資價 值扣還,且雙方均同意前開投資股權價值以國稅局核定價值計算;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投資共137,361股,國稅局核定價額為2,797,108元,換算每股價值為20元(計算式:2,797,108÷137,361=20),故應先將其中41,141股(計算式:822,81 8÷20=41,141)先分配予被告戊OO以扣還前開以存款扣還後之 不足額,剩餘股數96,220(計算式:137,361-41,141=96,22 0)股部分、及編號5、7所示投資部分,因上開遺產均屬可 分,併考量兩造意願,本院認均採以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戊OO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陳報㈢狀,本院依法亦不予酌審,均附此敘明。 伍、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民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標 的 所 在 數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462元(依遺產清冊所列金額計算,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分由被告戊OO取得,用以扣還被告戊OO代墊之繼承所必要費用1,094,846元,不足部分,再自編號6之投資扣還。 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元(依遺產清冊所列金額計算,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分由被告戊OO取得,用以扣還被告戊OO代墊之繼承所必要費用1,094,846元,不足部分,再自編號6之投資扣還。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梧棲郵局(帳號00000000號) 1,000元(依遺產清冊所列金額計算,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分由被告戊OO取得,用以扣還被告戊OO代墊之繼承所必要費用1,094,846元,不足部分,再自編號6之投資扣還。 4 存款 臺中市○○區○○○○0○號00000000000000號) 183,549元(依遺產清冊所列金額計算,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分由被告戊OO取得,用以扣還被告戊OO代墊之繼承所必要費用1,094,846元,不足部分,再自編號6之投資扣還。 5 投資 煜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9,952股(核定價額3,670,02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 6 投資 煜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7,361股(核定價額2,797,108元)。 先由被告戊OO取得41,141股,用以扣還其請求代墊之繼承必要費用1,094,846元不足部分;所餘96,220(計算式:137,361-41,141=96,220)股,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 7 投資 煜益鑄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50,000股(核定價額2,109,2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7分之1 2 乙OO 7分之1 3 庚OO 7分之1 4 已OO 7分之1 5 丁OO 7分之1 6 丙OO 7分之1 7 戊OO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