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由家分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由家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聲請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分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為66年次,現年約47歲,屬中壯年人,有謀生能力且四肢健全,惟相對人行為不檢,屢教不改,並有酗酒之慣習,於民國106年間, 因涉犯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第33號判刑,並應執行刑肆年伍月; 聲請人本於基於親情關係,無償讓相對人借住於系爭住處,未料,相對人於109年4月29日假釋出獄後仍未洗心革面,時常進出酒店、紙醉金迷,更曾因酒後駕駛車輛,遭判有期徒刑貳個月。相對人於假釋出獄後,雖有從事室內裝修工作,但相對人卻視其心情接案,收入非穩定、入不敷出,家中之開銷均仰賴聲請人援助,而相對人明知其收入非豐卻時常至酒店消費、浪費成習,未如期繳納信用卡費,遭債權人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長女於112年間曾與相對人之債 權銀行進行協商,由聲請人長女代償相對人信用卡5萬元; 更甚者,在非有必要花費情形下向地下錢莊或私人放貸公司借款,相對人為躲避債務拒絕出面處理,故有債主上門要債及騷擾家人之事屢屢發生,嗣於112年間、113年1月初間聲 請人與聲請人長女已分別替相對人償還共計26萬元。另,相對人更曾以聲請人所經營之順利工程行名義接案,聲請人竟接獲相對人向業主收受款項後卻消極不處理,更以聲請人工程行名義向材料行所訂購之貨款均未給付,聲請人為保護工程行之商譽,後續只能向業主與材料行進行協調收尾及額外吸收施工成本。緣相對人之上開行為不檢、入不敷出卻浪費成習,聲請人一家卻飽受債主之騷擾,更曾一度使聲請人之工程行之商譽受損,而聲請人已年邁本應頤養天年,因相對人之上開行為而終日無法安寧,故如使相對人仍居住於系爭住處,則將有違「家」以家長、家屬間誠摯相愛、互信互重為基礎,並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目的,爰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家中分離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三、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又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124條前段、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制度係以父母為中心,以養育未成年子女及家長家屬間之扶養權利及義務為目的,而在家庭內部之扶助權利義務衡量中,要與家庭成員基本生計維持、養家與照顧任務的履行、家庭成員角色之任務分工合作等相關,即涉及家長與家屬責任分配之衡平。次觀諸前揭家長得令家屬由家分離權所示家長支配權之權利性質,復基於現代個人人格自主及個人私有財產支配權等考量,若成年子女或家屬已有工作及謀生能力,則其等既負有維持自己基本生計之責任,家長如基於前揭家長及財產支配之權限,據以請求該等家屬由家分離,自應認即屬有正當理由。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支付命令、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本票及借據等為證,且有證人即相對人之姊王文辰到庭作證屬實,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應認相對人具相當工作及自營家庭生活之能力,是依前揭說明,在家庭內部之扶助權利義務衡量間,相對人並無再向聲請人請求扶助之需要,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由家分離,自有所依憑;復觀諸前述情形,相對人之上開種種行為已致終日無法安寧,故如使相對人仍居住於系爭住處,則將有違「家」以家長、家屬間誠摯相愛、互信互重為基礎,並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目的,益徵聲請人據此令相對人由家分離,核屬有據。綜此,聲請人基於自主決定,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分離,為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