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瀞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張瀞亓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張」。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以下合稱 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惟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邱智專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死亡,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 年子女2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張」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 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 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親等關聯資料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2人及關 係人即未成年子女2人之祖父母丁○、甲○○,其訪視結果略以 :「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生父已過世,而聲請人已另組家庭並與其配偶將育有子女,其擔憂家庭中有3種不同的 姓氏可能對兩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造成困擾而提出變更姓氏之聲請。關係人們似持傳統觀念,其等認為兩未成年子女仍應存父姓為宜,但關係人們亦認為其等不易影響聲請人及法院的想法,故對於兩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一事未置可否,而關係人們認為兩未成年子女的姓氏並不影響其等對於兩未成年子女的關愛。本會評估兩未成年子女不論從父姓或從母姓應均不影響其等與家人們之間的關係,聲請人、關係人們及其他親屬應仍會給予兩未成年子女同等的關愛,本會認為變更姓氏與否對於兩未成年子女應無明顯不利之處,但倘若讓兩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則在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第三名子女成長過程中,或可避免其等因家庭中有3種不 同姓氏而在生活、學校中帶來困擾,增進對家庭的認同感,應較有利於兩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第三名子女的發展,故本會建議 鈞院宜予以變更姓氏從母姓。」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3年6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7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邱智專 於110年12月24日死亡後,渠等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且聲請人具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而聲請人之再婚家庭環境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妥適之生活與教養需求,是未成年 子女2人在聲請人之再婚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 附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現任配偶,參以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分 別為10歲、9歲,已具相當表意能力,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 陳述變更姓氏之意願,且在社工訪視時表達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之意願,其意願亦當予以尊重。從而,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及提升未成年子女2人 對聲請人之認同感與歸屬感,可認變更未成年子女2人之原 姓氏係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是以,聲請人請求 變更未成年子女2人之姓氏為母姓「張」,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