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丁○○、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丙○○ 乙○○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100年1 0月14日)、乙○○(101年12月10日)之扶養費,前經本院10 6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應1比1比例分擔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每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為適當,然聲請人自112年9月4日起受雇於創維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同年9、10月薪資分別為21,813元、26,549元,若依113年度最低薪資計算,年收 入為329,640元,尚不到前份工作之一半,況聲請人目前與 父母同住,尚需支付孝親費及日常交通費等,為此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6,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㈠請求酌定自113年2月5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 之日止,每月每人之扶養費各6,000元。 ㈡請求酌定聲請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甲○○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6,000元。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未提出遭裁員之證據,縱其主張為真,公司裁員亦會支付資遣費,不致使聲請人經濟陷入困境。聲請人為民國70年出生,年僅43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自不能以裁員為理由,聲請酌減扶養費;至聲請人主張目前工作收入不如前份工作,但自113年1月1日起,基本工 資已調漲為27470元,且薪資所得本非一成不變,只要聲請 人努力工作,薪資亦會隨之調整,自不符所謂「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之要件。原裁定確定前,聲請人即與父母同住,如有支付孝親費,及日常交通費等,均為原裁定確定前即存在之事實,並非裁定後有所變動。況聲請人尚有二名兄弟,其居住之房屋為母親所有,而聲請人母親自營家庭理髮,其配偶亦有工作收入,無需聲請人撫養,聲請人以需給付孝親費為由,請變更扶養費,完全無理!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參、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乙○○,嗣於106年3月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復經前裁定酌定 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與相 對人甲○○共同任之,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應自前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等節,有前裁 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4日起更換工作,薪資較原本減少一 半等情,固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在職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為70年生,正值壯年,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亦無減損或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日後非無覓得較高薪工作之機會,縱聲請人因與父母同住需支付孝親費等,倘其能撙節生活開支,或與其他手足協議分擔扶養費之比例,應仍有餘力負擔前案裁定酌定之子女扶養費,自難謂已構成情事變更,依原裁定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執此一時經濟不佳之情事,作為規避、推拒負擔前案裁定所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 件既經前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自應受前裁定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變更。聲請人主張影響其經濟能力變動之前開事由,尚難認有何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核與情事變更之原則未符,是聲請人請求減輕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6,000元並聲明如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