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即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李○○即李○○ 代 理 人 陳冠琳律師 代 理 人 蔡忞旻律師 相 對 人 李○○即李○○ 代 理 人 韓忞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8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已主張兩造間有協議抗告人無需給付扶養費,並聲請傳喚證人李○○,詎原審未予參酌,逕以相對人 否認為由遽下裁定,顯過於速斷,且有調查未臻完備之嫌。又原審認定抗告人未來應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對應負擔未來扶養費並無異議,惟希望法院考量抗告人經濟上困難能否酌減數額;再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抗告人無法接受相對人反於離婚時之約定。 二、又抗告人名下之勝均工程行並非抗告人所有,係借名登記,實係再婚配偶謝○○所有,是抗告人無此所得財產。另抗告人 之學歷僅為高中資料處理科畢業,先前經營之餐飲業虧損倒閉,現任職外送平台外送員,且因公司片面減薪,抗告人近來平均每月收入約在1萬元以下。為此,爰請再酌減抗告人 自112年7月1日起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扶養費用 數額。 三、縱認抗告人應返還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然兩造於離婚時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李○○ 、李○○之扶養費金額,自應由鈞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原裁定逕參以111年度單一年度之臺中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5,472元,未考量各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隨著年份及物價波動均有漲幅,逕認以16,000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並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核定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824,000元,亦有違誤,應以14,000元為子女每月所需之計 算基準,且衡以抗告人105年至112年並無工作收入,應以1(抗告人)比2(相對人)比例分配扶養負擔。是原裁定所核上 開期間之扶養費數額,應予廢棄。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未聲請傳喚李○○,且簽署離婚協議時李○○並不 在場,兩造間亦無相對人不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原裁定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於原審並未爭執稅務資料,其事後更易其詞,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又抗告人經濟能力明顯優於相對人,相對人與抗告人就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以1(相對人)比9(抗 告人)分擔為合理,相對人於原審僅主張1(相對人)比3(抗告人)亦屬適當。抗告人正值壯年,依通常情形至少可獲勞動部所頒定之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如其認真經營任職外送司機,以一天8小時計算,月收可達34,320元。且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不因抗告人經濟困難而免除,故抗告人所辯均非可採。 三、原審以16,000元為每月之子女扶養費計算基準,已低於臺中市101年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原裁定就代墊扶養費部分已詳述理由,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從未探視過長女李○○,至少已2、3年未探視次女李○○;長女李○○自102年間 起因妥瑞氏症持續就醫,次女李○○自105年起有癲癎發作情 形,自107年起經智能衡鑑有智能不足情形,有診斷證明書 可佐,抗告人根本不清楚二名子女實際身心情況及照顧上困難之處。 四、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時有協議抗告人無需給付子女扶養費云云,業據相對人所否認,復依抗告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抗告人父親李○○於本院證稱:伊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時並未在場 ,且簽離婚協議時並未講到子女扶養費如何支付,又不知情兩造在分居期間有無談論離婚條件等情在卷(抗卷第42頁背 面至第43頁),再參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並無子女扶養費 如何給付之記載,有離婚協議書可佐(原審卷第卷三第97頁),此外,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說,是兩造間並無抗告人無需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已堪認定,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二、抗告人再主張其無勝均工程行之所得、財產,此係借名,亦無在金鉅公司、浡洋鋼鋁公司工作或領薪資,抗告人近年來僅外送報酬之月收入約僅1萬元以下,原裁定以16,000元為 子女每月受扶養基準,且兩造以1比1比例分擔扶養費之裁定有誤云云。惟查,按民法第1084條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身分關係本質不可缺之要素,維持對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是自不能以自己收入不高,即認無扶養義務,故抗告人辯以每月收入不高,原裁定認定之扶養費過高等語,即屬無據,並非可採。再查,抗告人獨資設立勝均工程行及其110、111年所得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證人即抗告人配偶謝○○固證稱該均 勝工程行係其出資設立,為其所有,且抗告人未在實際係由證人繼父弟弟經營之浡洋鋼鋁、金鉅公司領薪水云云,惟由抗告人亦以勝均工程行名義(因係獨資即係由抗告人自己名 義)向金融機構借款等情,亦據抗告人所自承(抗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本院尚難僅以證人謝○○上揭泛稱該工程行為 其所有,別無其他相關事證佐證之情形下,遽即為該均勝工程行係借名登記,又抗告人於110、111年之收入均為0元之 認定,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況查,縱認抗告人未有上開均勝工程行、浡洋鋼鋁、金鉅公司之所得或財產,然扶養未成年子女乃一長期、持續之行為,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判斷之,觀諸抗告人係高中資訊處理相關科系畢業,現任外送員,其曾有經營餐飲、擔任外送工作之學經歷,復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均據抗告人所自承;而相對人係技術學院餐飲管理科畢業,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26,000元,右腳掌之腳趾全部截肢,名下無不動產,雖有汽車2輛,然財產 總額0元,110至111年之給付總額為0元、11萬餘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於原審卷), 是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歷年即101年至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內容,及歷年之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數額,暨兩造之經濟狀況,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李○○有妥瑞氏症,未成年子女李○○有癲 癎合併智能不足情形,均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29、31頁),其等受扶養所需程度等情,本院認本件仍應以16,000元計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費用之基準,並考量相對人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其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相對人與抗告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扶養費,即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扶養費為每名子女各為8,000元( 計算式:16,000元×1/2=8,000元),核屬適當;換言之,縱 認抗告人未有稅務資料所列之所得財產,經綜合評估兩造工作能力、身體健康狀況、經濟狀況及子女所需扶養程度,本院仍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基準應以16,000元計算,且兩造應平均分攤扶養費用,而原審同採此結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三、抗告人再主張原裁定逕以111年度單一年度之臺中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5,472元,未考量各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隨著年份及物價波動均有漲幅,逕認以16,000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並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其裁定本件抗告人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數額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標準時,業已加以審酌臺中市101年度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並非僅以單一年度之最低生活費計為基準,抗告人所認顯已有誤;且本院參酌101年至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及歷年之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數額,並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子女所需扶養費各節,認原審所採之該期間每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為16,000元,兩造應以1比1平均分攤扶養負擔,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之代墊子女扶養費用應計為1,824,000元(計算式:8,000元×114個月×2名=1,824,00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