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甲OO、乙O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00號 非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雖每月領有國軍除退役官兵委員會榮民安置就養金及眷補費共新臺幣(下同)15,474元,惟每月除需負擔家中食住及水電費外,另抗告人之配偶丙OO長期臥病在床,需聘請看護,看護費每月17,000元,該看護之健保費、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分別為每月1,630元、2,000元,均由抗告人單獨支付,合計每月基本開銷20,630元(計算式:17,000+1,630+2,000= 20,630),顯已入不數出,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原裁定均未審酌此部分,逕認抗告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顯與常情不合。 二、觀諸原審民國112年7月26日訊問筆錄第3頁「要跟哪幾個子 女要生活費『請具體講出名字』?乙OO,其他人沒什麼錢,我 自己省一點就好了」等語,足證抗告人明確指出要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而不向其他子女請求是因其他子女之生活較為困苦,故僅向較為優渥之相對人請求,非表示抗告人生活得以維持之意。然原審裁定誤解抗告人原意,遽以認定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認尚有未察之處。 三、相對人於原審所述並非事實,丁OO於96年間離婚後即帶著子女生活,嗣丁OO與抗告人及丙OO同住,期間相對人及其他子女偶爾返家探望抗告人。關係人呂理生於104、105年間之端午節因故鬧事,致丙OO情緒崩潰,飲下洗髮精,因而送醫救治,其後相對人及其他子女即很少再來抗告人住處探望,而由丁OO處理家中大小事。又抗告人及丙OO之相關文件若均存放於丁OO處,為何相對人得以取得丙OO歷年金流往來紀錄?及抗告人之帳戶?再者,相對人所述107年1月16日買賣之事,均有代書尤碧玉解說並確認真意。 四、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每月領有國軍除退役官兵委員會榮民安置就養金及眷補費共15,474元,認抗告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然目前丙OO所需生活費每月3,8400元,另抗告人有游泳之習慣,每年為13,000元,以上共計51,400元(計算式 :3,8400+13,000=51,400)。抗告人除需維持自己生活開銷 外,另需支付丙OO醫療、生活費用之開銷,已屬不能維持生活等語。 五、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6,208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之胞妹即關係人丁OO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5號事件中,在訪視報告「4.總建議」提及丙OO各項費用均由丙OO名下之存款支付,並非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又於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615號事件,丁OO提出之家事聲請狀強調丙OO之 生活開銷皆丁OO全額給付,嗣法院調閱丙OO新光銀行之金流,丁OO則改口由丙OO名下存款支付。 二、抗告人主張每月所得不能維持生活,怎會拿錢支付丙OO之看護費,而後只再單獨要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與抗告人,明顯有針對性及有失公平。另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家中食住、水電費等,然與其同住之丁OO與抗告人之戊OO,皆為成年人,卻從未負擔生活必須開支,讓高齡88歲之抗告人單獨支付家中費用,顯違反情理。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生活優渥云云,然相對人育有3名子女, 婚後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皆由相對人配偶擔任鐵工養家,抗告人其他子女目前都有房產及固定收入,其針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有違常理及公平。另抗告人已年近90歲,且不識字有失智傾向,對於提出扶養費之聲請及抗告,完全不知情,疑似由丁OO主導抗告人聲請本件並提出抗告。 四、抗告人於新光銀行北屯分行、保險箱、臺中市大坑口郵局帳戶皆有存款,加上就養金15,474元,抗告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且存款皆係丁OO所提領。抗告人及丙OO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均被丁OO侵佔,而相對人獲取之銀行金流紀錄,皆是法院調閱後取得,金流顯示確實無買賣房產價金,過戶相關稅費均由抗告人及丙OO帳戶中支出共32萬元。丙OO過戶房產前,已患有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10多年,兩度住進精神科病房,當時可能連過戶之意義都不清楚,豈可能將唯一賴以養老之房產以買賣方式過戶給丁OO,卻無移轉價金,甚至連過戶稅費32萬元,還由抗告人及丙OO支付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 準此,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應就其本身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相對人固辯稱抗告人年近90歲,不識字且有失智傾向,對於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及抗告,完全不知情,疑似由丁OO主導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及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26日訊問期日到庭自陳:「(你有要向你的子女聲請 什麼事情嗎?要求法院怎麼要裁判嗎?)我每個月的所費(台語)就好了。(『所費』是指你每個月所需要的生活費用嗎?) 生活費也要。(你要跟哪幾個子女要生活費?請具體講出姓 名。)乙OO,其他的人沒有什麼錢,我自己省一點就好了。(所以你只要請求乙OO給你扶養費用嗎?)是,他比較有,其 他的比較沒有。他做的到,其他做不到。」等語,顯見抗告人確有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意思;從而,相對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三、承上,抗告人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抗告人每月得支領就養金15,474元(含配偶眷屬補助費600元),1年可領取13個月等情,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13年1月23日中市處字第1130000882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顯見抗告人每月得支領就養金之數額已高於前揭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另觀諸原審卷附抗告人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之交易明細可知,抗告人每月仍領有定存本息,且每有大筆金額入帳後之同日即再轉匯予丙OO,惟前開帳戶內迄於112年7月3日止,仍有13,274元,益徵 抗告人仍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且就自身生活之維持尚有餘裕,堪信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乙情為可採。 四、抗告人又主張其雖領有前開就養金及眷補費,惟每月除需負擔家中食住及水電費外,因其配偶丙OO長期臥病在床,需聘請看護,丙OO所需生活費每月3,8400元,均由抗告人單獨支付,顯已入不數出云云;固另提出外國人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12年7-9月、全民健康保險112年9、10月保險費計算表、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臺中市奧莉赫慈善發展協會收費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全民健康保險居家醫療照護整合計畫訪視紀錄單、凱能醫材學士店收據、祥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等件為證。惟抗告人所陳前開情事,仍為相對人所否認,況縱認抗告人所述訴外人丙OO需人扶養乙情為真,依法仍應由扶養權利人丙OO依法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費用,而非由抗告人僅以自己財產支付而致自己無法維持生活,再以前開情事為由而向相對人請求自己之扶養費至明,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其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6,208元,依 法無據,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