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福爾摩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陳韋宏、遠雄之星8管理委員會、王俞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2號 原 告 福爾摩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被 告 遠雄之星8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俞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昊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8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4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沛潔,嗣於訴訟程序中更改法定代理人為王俞文,並經被告具狀承受訴訟,原告並於民國113 年5月2日收受承受訴訟狀之繕本,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條 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1,450元,嗣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4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減縮請求後,僅請求被告給付9,148 萬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每月費用為68萬1,450元,原告應於每 月25日前將當月請款單據送予被告,被告須於次月10日前給付款項,詎原告為被告社區為駐衛保全服務至112年6月底,被告應於同年7月10前給付費用,然被告卻於同年10月16日 方給付款項,其給付已有遲延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約定、民法法定利息之規定等向被告請 求遲延給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8元 。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與接續管理被告社區之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於112年6月底交接時出現財報有誤的情況,為釐清前開財報問題,被告方會延後給付駐衛保全服務費用,且被告於同年7月25日已函文原告通 知因尚未釐清財報問題,故將較晚撥付服務費用,則被告係因原告之服務內容有不完善之處方會延後給付,並未有任何遲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兩造間簽訂被告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112年6月份係由原告為被告社區為駐衛保全服務,並於契約書中約定服務費用為68萬1,450元,應於當月25日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 ,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而112年7月起由上鼎公司負責被告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因兩造間就財報交接有資料需要釐清,被告因而未於期限內給付服務費用,而延後至同年10月16日方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司促字第20586 號卷第15至23頁),則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 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原告同年6月分之駐衛保全服務費用68萬1,450元,卻於同年10月16日方給付該筆費用,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雖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之財報有誤,兩造間與上鼎公司為釐清,方會延後給付,則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等語,惟查,財報是否有誤及財務是否正確之問題,並非兩造約定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之主給付內容,尚難作為被告拒絕為對價給付之正當理由,兩造就該契約費用既約定應遵期給付,被告未依約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 ㈢則被告遲延給付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就遲延之利息又未約定,依前開規定,應以法定利率年息5%為計算標準,而被告本應在112年7月10日付款,卻遲至同年10月16日給付,期間遲延98天,依照年息5%為計算,原告請求遲延98天之遲延利息共為9,148元(計算式:681,450*0.05÷365*98=9,14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約定及民法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48元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