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設計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靖騰、卉逸一包裝設計有限公司、林韋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許靖騰 被 上訴 人 卉逸一包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 意旨已具體敘明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等語,堪認上訴意旨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違反比例原則,已解除合約,對方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提供服務及無法交付設計檔案,但 判決不須退款未盡公平,起訴時依民法第511條定作人得無 條件終止,被上訴人證明其損害後扣除定金應予返還,本件被上訴人無任何完成設計之事實又不將定金返還,又受高額不當得利,實違背經驗法則。不應沒入全額定金5萬元,金 額過高部分法院應依職權酌減。判決內稱設計是否令人喜歡,涉及個人主觀之審美,但被上訴人完成設計應具備品質及完成交付,被上訴人否認設計到滿意部分,為口頭約定,但合約未列明至多之修改次數,且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約定修改次數,應認被上訴人為賺錢口頭隨意答應可多次修改。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被上訴人之設計未具水 準,原判決說明其設計和市面上相同圖案之相近程度不盡詳實,可能造成上訴人使用後被其他人提告侵害智慧財產權等風險。原判決稱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合法, 被上訴人卻不需返還定金,於情於理於法都不適宜。被上訴人簽約以法人名義簽約,但收款卻使用個人帳戶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經查:㈠原審綜合原審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5日 簽立報價單,兩造間成立內容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設計LOGO、包裝袋等項目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並於111年7月8日匯 款5萬元定金給被上訴人,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於111年7 月15日及提出提案初稿,就包裝袋、冰棒外箱貼紙、LOGO各提出數種提案不同風格的提案,經與上訴人討論後,上訴人希望能以其本人及配偶為主題,被上訴人乃於111年8月26日重新提案,繪製以香蕉蛋糕為背景,上訴人及其配偶為人物之提案。上訴人仍不滿意,於是被上訴人在111年10月9日提案第三次,以香蕉為主題之設計,上訴人即表示太失望了,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提案表示不同意時,均僅表示「(被上訴人所畫的上訴人)沒有我的精氣神」、「很隨便」、「設計師沒東西」、「層次不同是達不到共識的」、「重點是我們站在臺灣讓世界看到,香蕉只是我們的起點」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三次提案稿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7-138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於約定時間內提出 提案,亦有協助修改,然上訴人未具體指示被上訴人應如何修改,上訴人主觀上不滿意被上訴人之設計,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兩造承攬契約,自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設計之圖案係抄襲原審卷第25、31頁之圖案,該等圖案雖都是以香蕉作為發想之理念,然圖案之構圖、細節均有差異,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之設計係抄襲而來,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並無理 由。 ㈡上訴意旨所稱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該條規定係要求企業經 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應具備合理之安全性,與本件無關。而上訴意旨稱收取定金金額過高應酌減云云,亦於法無據,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理由。從而,原審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