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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小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巫淑芳林士傑賴秀雯
  • 法定代理人
    王鵬傑

  • 原告
    劦辰傳媒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莊家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劦辰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傑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相 對 人 莊家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裁定(113年度中小字第2613號)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2519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而填寫,然戶籍地址僅為戶政行政管理方便之目的所登記,未必為實際居住地,自不能僅以戶籍地址為依據。(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相對人債務不履行,抗告人提起訴訟後,侵權行為之最終結果地,為抗告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末段、第22條 規定,抗告人自得向其中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從而,原審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設於桃園市,即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嫌速斷,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3,289元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 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抗告人為 法人,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以及抗告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又相對人之住所地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即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4樓」且迄未 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於原審卷可稽(見 原審卷證物袋),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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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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