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杰禾工程設計開發有限公司、陳榮杰、陳宥甫即宏澤消防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杰禾工程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杰 被上訴人 陳宥甫即宏澤消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建簡字第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8日簽訂消防安全設備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消防缺失新設工程修繕(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上訴人於簽約後,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36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10年1月25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3月13日完工,詎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進度 不到3%,工程價值僅有2萬元,即未依約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經上訴人以訊息、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迄今均未獲置理,爰依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款36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建簡卷第19至35、41、49頁),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上訴人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 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02條係規定關於承攬之工作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同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此乃因承攬契約,在 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8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03條係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規定,該條規定定作人 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即與民法第255條 規定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 前段所明定。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故 定作人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契約終止係向後發生契約消滅之效力, 契約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存在,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受領已完成部分工作,仍應依契約約定給付該部分工作報酬。但契約終止後未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已失其契約法律上原因,因此,如於終止前就未完成交付定作人受領部分工作,定作人已溢付此部分報酬,即屬原雖有法律上原因受領,其後因終止而失其法律上原因情形,定作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此部分溢付之工程款。 ㈣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月25日進場施作,於110年3月13日前完成消防工程,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投簡卷第19至21頁)。然系爭工程係屬消防安全設備修繕,不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及居住使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該工程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核與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件不 符,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尚非有據,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既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本得於系爭工程完成前,隨時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是上訴人以起訴狀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然上訴人已主張其意在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其所為此一意思表示,亦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2日(投簡卷第55頁)送達被上訴人,可認上訴人已有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於112年5月22日經上訴人終止無誤。又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36萬元之工程款,然被上訴人僅有施工3%,工程價值僅2萬元(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52頁),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溢領之報酬34萬元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34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款34萬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業已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契約,並同時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2日送達生效,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