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湛秉䍿、江東益即立宇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湛秉䍿 相 對 人 江東益即立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裁定(113年度中簡聲字第2號、111年度中建簡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給 付工程款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 中建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駁回伊之起訴,並於 同年11月27日送達伊委任之法律扶助律師(下稱扶助律師),上情為伊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嗣後告知始知悉。惟扶助律師僅告知伊判決主文,並於同年12月4日以LINE通知伊於翌日收 受其所撰之聲明上訴狀後,自行簽名並遞交法院,卻未告知伊何時收受判決書及上訴期間之末日,致伊於112年12月25 日具狀提出上訴,經原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然原審未審酌伊長期飽受神經及脊椎病痛之苦,且本件係因扶助律師未盡告知職責,致伊遲誤上訴期間,實屬不可歸責於伊,況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漏未斟酌證據之再審事由,原裁定未查上情,逕駁回伊回復原狀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等語。 二、經查: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訴 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 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委任陳玉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 ,且未就陳玉芬律師之代理權限加以限制等情,有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21頁),而依前開委任狀所載,陳玉芬律師之事務所在原法院所在地,原法院於112年11月27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與陳玉芬律師,並經其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35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屬合法送達,並自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且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112年11月28日起算至同年12月17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原法 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見原法院卷二第365頁),已逾上訴不 變期間。 (三)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1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雖主張陳玉芬律師收受判決正本後,未告知收受判決日期及上訴期間之末日,致遲誤上訴期間等語,惟陳玉芬律師收受法院判決之行為,直接對於抗告人本人發生效力,不因其是否未將判決正本轉交通知抗告人而有異,且依抗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所載(見原裁定卷第59至71頁),其非不能於陳玉芬律師告知其判決內容時,詢問上訴期間之末日以避免遲誤之情事發生,縱認陳玉芬律師未告知抗告人收受判決正本及上訴期間而有過失,惟因陳玉芬律師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在法律上與因抗告人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不得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至抗告人雖稱其身體受有神經、脊椎等病痛,遲誤抗告期間非可歸責於伊等語,然未就其罹病何以致無法遵期提起上訴,提出任何證據釋明,難認有事出意外等不可避免事由,而可認為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情形。另本案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非本院於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以此理由聲請回復原狀,於法自有未合,縱屬真實,亦應另尋再審程序救濟。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並無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又抗告人雖於112年12月25日補行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卷二第365至367頁),惟本件既無從回復原狀,其上訴 自非合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