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君凱工程有限公司、林賢凱、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正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君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凱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相 對 人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44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收執,供作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條之履約保證 ,惟抗告人並無違約之情事,相對人亦無對抗告人為違約之通知,是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退步言,縱認抗告人有違約事由,然相對人迄未付清工程款項,顯有依上開合約書第14條約定,自抗告人未領工程款扣除違約金之意,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 人固抗辯其無違約之情事或相對人有自抗告人未領工程款扣除違約金之意等語,然其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