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富喬克投資有限公司、陳威如、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茂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富喬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如 相 對 人 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貴 陳柏儒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王乃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置董事3人,分別為陳蒼柏、陳柏儒 及陳茂貴,任期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然陳蒼柏於111年9月29日死亡,相對人董事會卻未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又陳柏儒與陳茂貴 就相對人之業務經營多有歧見,無法達成決議,且迄未能提出相對人110、111年度之財務報表供股東會追認,堪認相對人董事會已無法行使其職權,影響相對人經營運作及股東權益甚鉅,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另陳柏儒常駐大陸地區,自112年6月起即未回國,且無故缺席112年9月27日之董事會,陳茂貴則均在臺灣處理相對人業務,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陳茂貴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三、相對人則以:陳柏儒係因業務需要才往返大陸地區,現已於112年12月28日回國。又相對人現仍有2名董事,不能僅因董事間意見分岐,遽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否則無異於由法院決定相對人經營權之歸屬,反干擾相對人之營運。況相對人之股東亦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難認有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中之600股等節,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堪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董事長陳蒼柏於111年9月29日死亡,相對人僅餘陳茂貴、陳柏儒2名董事,缺額已達3分之1, 然因陳柏儒常駐大陸地區,且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致相對人董事會無法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而影響公司利益等節,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112年8月28日監察人致全體股東公開信、大肚郵局9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相對人112年9月27日董事會簽到冊及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9頁),堪認相對人因陳蒼柏死亡,確有董事缺額達3分之1而應補選之情形。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目前欠缺合法代表權人占有及使用相對人印鑑大章,且無法編造財務報表,並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然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亦未釋明相對人究有受到何損害之虞,已難認實在。又相對人現仍有2名 董事,僅有1名董事缺額,且抗告人自承陳茂貴仍積極處 理相對人之營運事務,尚難認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卻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情形。另抗告人亦自承陳茂貴與陳柏儒對於相對人之營運意見分歧,足見陳柏儒並非全未處理相對人之業務,尚難僅憑陳柏儒未出席由陳茂貴於112年9月27日所召集之董事會,遽認陳柏儒有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之情形,難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三)至抗告人主張系爭章程第15條但書規定違反公司法第179 條第1項規定,須待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0號事件確定後,始能除去該違法狀態而作成合法之股東會決議或假決議補選董事等語。然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無待法院判決,是相對人之股東,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自得依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行使表決權。又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選任董事,係屬特別決議事項, 非屬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一般決議事項,而無同法第175條所定假決議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股東每股之表決權於股東會選任董事時,即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兩者計算上並無不同,是相對人辯稱選舉權之計算與表決權之計算無涉乙節,應有誤會,不足為採。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