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芳蓉、康淑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黃芳蓉 相 對 人 康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 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見 最高法院民國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先例及94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等意旨)。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事項,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度 司拍字第30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並未同意為債務人林維昭(即抗告人之夫)擔保,債務人林維昭係竊取抗告人置於家中 之權狀、印鑑等,於抗告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與相對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抗告人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林維昭已自承該抵押權為偽造登記,抗告人亦於113年7月26日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倘仍容許相對人聲請拍賣,恐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黃芳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債務人林維昭之債權,該不動產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嗣債務人林維昭持第三人福得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其背書之支票向相對人借款500萬元,並約 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於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債務人林維昭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匯款憑證等影本為證。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上揭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同意為債務人林維昭擔保,債務人林維昭係竊取抗告人之權狀、印鑑,於抗告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與相對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偽造文書等語,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遽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樂田 96 3,119.07 100000分之46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