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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學德賴秀雯蔡汎沂

抗告人
富利友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雅萍
相對人
鄭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6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且相對人未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則系爭本票利息起算日不應自發票日起算,相對人應不能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未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等節,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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