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熙、林禹希、邱昱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 相 對 人 林禹希 代 理 人 邱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9872號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被羈押前,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或以文書催討,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12年9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況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112年8月7日 200萬元 112年9月30日 TH0000000 本件相對人僅請求票面金額中之60萬元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