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李春松、立群冷氣空調有限公司、黃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李春松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立群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7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行政院勞動部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並為訴訟代理之全部扶助,且原告並無資力,亦無收入,爰請准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惟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等。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為: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6,966元本息。2.相對人應提 繳32,423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經核聲明1、2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29,3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聲明3部 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30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審查表、該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及原告住居所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等件為證。該審查表載明聲請人申請扶助時,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000元,個人資產18萬元。又聲請人提出之清寒證明記載: 聲請人目前失業無收入,家境極為清寒等語,此核與聲請人所提勞健保投保資料相符(聲請人於113年6月間經相對人辦理退保後,迄未再投保),堪認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