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周志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0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 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 消債全字第10號准許自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 人收取對第三人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可處分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下稱原保全處分),並於當日公告在案,有原保全處分裁定及公告各乙份(均影本)在卷可憑,是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應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屆滿後即失其效力,惟聲請人迄於原保全處分失效後之113年5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全 處分之期間,亦有民事聲請延長保全程序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之日期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