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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許石慶廖聖民趙薏涵

抗告人
梁貴賢 住○○市○○區○○里○○○街00號13樓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620萬1,314元,惟抗告人係遭訴外人劉奕宏以借款為手段詐騙,遭詐騙之款項共計550萬元,迄今分文未受償,不得認屬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原裁定之認定與事實不合,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本於本件調解程序未到庭,然具狀陳報各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234萬4,801元,並提出「180期,利率7%,每月清償20,337元」之清償方案,因抗告人僅願意月付5,000元,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台新銀行提出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3003號函文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2號卷),故該部分首堪認定。

四、復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需給付扶養其母之費用4,000元,惟其母親名下有7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為823萬9,781元、中華郵政定期存款50萬元、中華郵政活期存款27萬7,258元、南山人壽保單等財產,並有其母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南山人壽保險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卷(下稱消債更157號卷)】,可認其母之財產尚足以維持其個人生活所需,自難認有扶養之之必要。是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時陳報之每月薪資收入4萬6,000元(見112年9月22日訊問筆錄),而聲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紀錄,其每月領取退役俸3萬158元(中華郵政帳戶)、退撫期金1萬2,92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有怡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聲請人名下上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157號卷),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為8萬9,082元(計算式:46,000+30,158+12,924=89,082),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萬8,567元、子女扶養費為1萬2,000元,每月收支餘額為5萬8,515元(計算式:89,082-18,567-12,000=58,515)。

五、承上,抗告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5萬8,515元,顯然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7%,每月清償2萬337元之清償方案。且經抗告人自陳,其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二張,預估解約金約47萬4,488元、2萬5,567元,則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234萬4,801元,扣除前開保險解約金後,尚餘184萬4,746元(計算式:2,344,801-474,488-25,567=1,844,746)。併參酌抗告人為63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49歲,正值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0年9月)為止,尚有約1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為退役軍人,每月尚可持續領取退役俸及退撫期金,若將抗告人前開每月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僅需約2.6年即可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1,844,746÷58,515÷12≒2.6),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六、至抗告人雖辯稱其所貸與他人之100萬元及因借款而收取之本票債權450萬元,皆尚未取回借款,自非其所可處分之財產,其仍有更生之必要等語。惟前開說明尚未計入抗告人貸與訴外人之550萬元債權,抗告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即已超出台新銀行提出之更生方案甚多,即使再斟酌抗告人之借款債權100萬元及本票債權450萬元,亦不影響前開認抗告人無更生原因之認定,是以抗告人之主張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出之更生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理由與本裁定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乃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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