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玉華 代 理 人 李春輝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玉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玉華(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開始更生,後因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本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112年5月11日以110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債權表、資產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 自110年2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中化銀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47,000元,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所稱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臺中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l.2倍即18,622元 列計,及債務人自稱之子女扶養費16,000元後,尚有餘額。3.依債務人陳報之財政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以書狀陳報其於聲請前2年即106年10月5日至108年10月4日期間,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為509,880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之必要消費支出合計為395,284元、另支出應受其扶養之女兒之必要消費支出合計為240,000元。是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 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並無餘額。而債務人於本清算財團之分配程序已提出164,121元供全體債權人分配致清算 程序終結,亦有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分配表暨 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按。 ⑶綜上,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⑵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