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美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美賞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美賞破產。 選任葉日謙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香芸有限公司負責人,近年因受疫情衝擊並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致該二家公司營業大幅受到影響,又與相關業主發生業務糾紛,故積欠廠商營業款項,週轉不靈,為求能渡過財務危機,聲請人乃以個人名義四處借貸及擔任該二家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籌措營運資金,詎料仍無法力挽狂瀾,終致該二家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下去,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准予停止營業。而聲請人因上述原因負債本金共達新臺幣(下同)2億986萬0423元,其中22萬384元為稅捐優先債權,其餘2億964萬0039元為普通債權,聲請人名下所有財產陸續遭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已陷於一般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未免債務繼續增加,有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聲請人現有財產總計2508萬6447元。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南投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聲請人系 爭不動產),共設定最高限額2億193萬元抵押權,而聲請人系爭10筆不動產於破產宣告後,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仍屬破產財團財產,惟抵押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別除權而聲請法院逕行拍賣此等房地受償,拍賣後如有剩餘款,則仍應歸入破產財團,依破產程序分配予破產債權人。又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鄉頂 庄段253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共計726萬4100元,雖該等土地共設定最高限額484萬5000元抵押權,擔保債務人為東遠碾 米工廠負責人李元豪,惟據抵押權人農業部農糧署中區分署表示被擔保之債務人目前尚無應辦執行之債權債務情形,顯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發生,故上開土地於破產宣告後,依法應歸入破產財團財產,可由破產管理人依法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依破產程序處分後,分配予破產債權人。至聲請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0萬6024元部分,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鈞院執行處扣押中,該筆現金財產於破產宣告後,亦應列入破產財團財產。綜上,聲請人現有財產倘扣除系爭10筆不動產等有抵押權之財產,尚有737萬4624元(計算式: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鄉頂庄 段253地號土地7,264,100元+南投縣○○鎮○○里○○段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4,500元+保險契約解約金106,024元=7,374,624元)可構成破產財團。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聲請人及聲 請人家屬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而聲請人現居住於臺中市,兒女皆已成年,聲請人無須扶養配偶及兒女,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公布之臺中市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記載之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再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則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因必要生活費用所產生可能之財團費用為44萬5594元(計算式:15,472元×1.2倍×24月=445,594元)。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屬財團費用,實務上 依破產事務之繁簡及勞力付出之多寡,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綜上所陳,聲請人之所有財產不足清償所有債務,並已陷於一般不能清償,實有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且聲請人所有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扣除系爭10筆不動產有抵押權設定之財產後,至少尚有737萬4624元足以清償包括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44萬5594元及破產 管理人報酬數萬元至數十萬元等財團費用,並能支付清償破產程序進行中所需之其他相關財團費用,且可依破產程序優先清償稅捐債權22萬384元,並可公平分配予無優先權之其 他債權人,確實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基上,為保障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益,並給予債務人經濟生活復甦之機會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請准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及第8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亦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 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95條、96條之規定,財團費用應包括:(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四)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則包括:(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債務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009號、2360號、2305號、2306號、9456號、9457號、9458號、9459號、8760號、9270 號、8810號、8759號、793號、3311號、12140號、26951 號及7434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5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125號、8762號、8760號、14686號、13373號、31957號、34506號、31983號、32859號、33756號、15929號、15930號、12378號、13458號及25429號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67號支付命令、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9號和解筆錄、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號及1935號民事裁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財產明細及狀況說明表、聲請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鑑估摘要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民國112年7月24日農糧中(雲)字第1121137475號函、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通知等在卷足憑,是堪認聲請人目前資產總額有2508萬6447元,另聲請人尚有積欠債權總額為2億986萬275元迄未清償,則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已具破產原因,堪認無疑。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08條及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系爭10筆不動產共設定2億193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此有系爭10筆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系爭10筆不動產之財產於破產宣告時固屬破產財團,然各該抵押債權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之債權,為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可不依破產程序而優先自各拍賣聲請人系爭不動產而為受償。而查,觀諸系爭10筆不動產抵押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其中魏嘉儀之債權金額為1321萬元、新光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為2686萬811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為136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權金額為258萬4259元,而上開抵押債權人或為第1、第2、第3順位抵押權人,渠等債權金額共計已達5626萬2371元,有本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8762號、8760號、第31957號、34506號、15929 號、15930號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05號、2306號、9456號、9457號、9458號、9459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67支付命令等在卷可稽,而以系爭10 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估算其價值,僅約為1771萬1823元,且縱使聲請人就部分不動產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未陳報其實際債權金額為何;然審之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亦已遠超過不動產實際估算之價值,是以,堪認系爭10筆不動產之價值應遠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顯不足以清償別除權所擔保之債權,而應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破產債權,亦即無法構成破產財團。另查,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鄉頂庄段253地號土 地,雖有設定最高限額484萬5000元抵押權予農業部農糧 署中區分署(擔保債務人東遠碾米工廠負責人李元豪),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然據抵押權人農糧署中區分署112年7月24日農糧中(雲)字第1121137475號函表示:「目前尚無應辦執行之債權債務情形。旨揭不動產倘經拍賣出售,本分署將請東遠碾米工廠補提擔保品。」等語,可徵上開烏塗段1132地號土地及頂庄段253地號土地 雖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尚未有別除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查,上開2筆土地之價值依土地鑑定價格所示, 共計為726萬4100元,亦有鑑估摘要表在卷可稽,是堪認 聲請人此部分土地之資產,於破產宣告後,應可歸入破產財團財產計算。另者,聲請人陳報伊財產尚有南投縣○○鎮 ○○里○○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價值4,500元、南山人壽 保險解約金10萬6024元,有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通知在卷可參,則此等財產於破產宣告後,亦應列入破產財團財產。至聲請人陳報伊現存資產尚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 (2002年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2004年份)之車輛2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惟該等車輛出廠已超過20年,是經折舊後之殘值,已顯然無幾。基上,堪認聲請人目前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僅有扣除行使別除權後預估剩餘之726萬4100元、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4,500元及10萬6024元現金,以上合計737萬4624元(計算式:7,264,100+4,500+106,024=7,374,624)。 (四)而查,聲請人陳報伊有積欠綜合所得稅款22萬384元,揆 諸前開規定,應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清償。又聲請人居住臺中市,子女已成年,有伊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酌臺中市113年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8元,且依司法 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 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以此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至少需預留37萬2432元(計算式:15,518×24=372,432 )。另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之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依同法第83條、第86條規定,破產管理人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依案件之繁簡須費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徵諸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眾多,破產債權金額龐大及聲請人之財產多為土地,需另變賣處分,破產程序較為複雜,非可立時終結,是就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較一般破產案件為高。然則,本件破產財團之資產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700餘萬元(計算式:7,374,624-372,432=7,002,192) ,顯足以支應破產管理人報酬,是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尚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仍有餘裕可支應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而有破產之實益。 (五)綜上,依現有證據資料,當認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有破產原因,而伊現有財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破產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社 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葉日謙律師具律師資格,自108年2月執業迄今,專長訴訟類型包含民事訴訟等,堪認葉日謙律師應具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能力;又經本院徵詢後,葉日謙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爰依前開規定,選任葉日謙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 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 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