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明揚、洪育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揚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育慧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2萬2,91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項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亦以合於民法第275條規定,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其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被告游佳慧與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審判決命游佳慧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辯其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游佳慧一人負擔等語,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與游佳慧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院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有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游佳慧,不必列游佳慧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游佳慧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往新平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祥順路1段燈桿編號1949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撞擊同向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焦慮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亦因此受損,使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及X光費用、除 疤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車輛維修費用、安全帽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受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而游佳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上訴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保全公司)之受僱人,身著制服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肇事,與執行職務密切關聯,捷順保全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6萬3,332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捷順保全公司指派游佳慧至德鑫傳世社區擔任夜班值班人員的上班途中,尚未到其上班時間,游佳慧騎乘之肇事機車為其個人所有,客觀上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捷順保全公司亦無從為指揮、監督,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上訴人應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萬2,919元,及自112年5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游佳慧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同向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機車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傷勢照片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35至67頁),可信為真,而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游佳慧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時,行為人游佳慧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騎機車上班途中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見游佳慧並非因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而肇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僅為游佳慧肇事時,客觀上是否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游佳慧於事故發生時,身穿公司制服,且係前往上班途中,屬上班準備行為,即已具備執行職務外觀,上訴人身為游佳慧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游佳慧於事發時係身穿公司之深色保全制服等情,業經游佳慧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28頁),然經游佳慧於原審自陳:我的工作屬正職,無須外出也不會被指派到其他地點工作,會穿制服是因為要去上班的途中等語(見原 審卷第28至29頁),則事故發生時間非游佳慧之上班時間, 而其工作內容係定點執行保全業務,無須騎乘機車外出,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亦係游佳慧個人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提供,縱使游佳慧係於前往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惟既非屬上班時間執行職務所為,其行為並無執行職務外觀,況要以何種方式前往工作地點,本係由游佳慧個人決定,如以步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行駕駛或騎乘車輛等,皆係可前往工作地點之方法,非由公司所指示,是就游佳慧騎乘機車乙節,客觀上並未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堪予認定;再者,游佳慧身著保全制服,其騎乘系爭機車之過程,充其量僅為準備上班之行為,被上訴人雖稱:依上訴人公司所定之保全業務尚包括臨時調派支援,則若游佳慧臨時接受派任即有需要騎乘機車外出支援之必要,仍與執行職務相關等語,惟游佳慧所從事之保全工作係定點社區保全業如前述,且縱使經調派支援亦無必然騎乘機車前往之必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游佳慧當日有任何接受調派而因此騎乘機車外出之事實,則游佳慧除外觀上難認為係執行保全職務外,其行為與執行保全職務甚或協助處理事務之調派無關,且上訴人對於游佳慧個人騎乘機車前往上班之行為,亦無從約束及監督,實難認其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責任。準此,游佳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非屬上班時間而非執行職務,未具備執行職務外觀,則應屬游佳慧之個人行為,而與其僱用人即上訴人無涉,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應基於僱用人身分,與游佳慧對系爭事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應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既屬有據,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游佳慧,則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具備必要性等爭點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萬2,919元,及自112年5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