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緁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緁崴 訴訟代理人 吳添福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吳英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吳英澤給付吳緁崴逾新臺幣113,6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吳英澤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緁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吳英澤之其餘上訴駁回。 吳緁崴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吳英澤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英澤上訴部分,由吳緁崴負擔50300/163900,餘由吳英澤負擔;關於吳緁崴上訴部分,由吳緁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吳緁崴起訴主張:吳緁崴委由其父吳添福代理向吳英澤購買臺中市○○區○○段0○號即門牌東山路2段100巷16弄17號之三層 樓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相關土地,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同日簽約前看屋時,吳添福曾詢問各樓層出水管有無問題,吳英澤答覆無問題,吳添福亦詢問一、二、三樓有壁癌情形及漏水痕跡,吳英澤保證會修補好,不會漏水也不會有漏水問題。嗣111年10月31日交屋後,吳緁崴陸續發現:(一)於111年11月4日進行裝潢拆除廚房流理台後發現,流理台下另外接 一排水明管通往屋後水溝,與一般設置排水暗管通往屋前有異,致廚房儲物空間有通常效用之減少,亦勢必因此降低經濟上價值,即堪認一樓廚房排水系統具有物之瑕疵;(二)於111年11月4日試開二、三樓之洗手台,發現排水速度異常緩慢,翌日委請振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裕公司)處理,經振裕公司於111年11月17日開挖檢查後得知,吳添福未定 期清理原污水管道,致除臭過濾雜物之U型水管即總存水彎 堵塞,而有排水緩慢之情形,致容易淹水、溼氣重等通常效用之減少,亦勢必因此降低經濟上價值,即堪認該排水U型 水管堵塞具有物之瑕疵;(三)如廁後按壓馬桶時,臭氣瀰漫,遂於111年11月5日請振裕公司一併檢查,經振裕公司於111年11月17日打開化糞槽蓋後發現,因化糞槽入水口低於 出水槽導致無法將排泄物排入社區之化糞槽,因而堆滿排泄物,並有槽壁破裂致排泄物向周圍土壤溢漏惡臭之情形,化糞槽無法正常使用的通常效用減少,亦勢必因此降低經濟上價值,即堪認該化糞槽無法正常使用具有物之瑕疵;(四)於111年11月4日發現三樓陽台鋼筋水泥裸露,致向下漏水延伸至二樓外牆,和一、二、三樓有壁癌,一樓水泥柱嚴重發霉及一樓石柱前面滲水等情形,三樓陽台鋼筋水泥裸露的通常效用減少,亦勢必因此降低經濟上價值,即堪認該三樓陽台鋼筋水泥裸露具有物之瑕疵。上列瑕疵係發生於吳英澤交屋前,依民法第354條、第373條之規定,吳英澤應負無過失責任,且此並非吳緁崴依通常之檢查能發見之瑕疵,故應屬於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吳緁崴於111年11月21日通知吳英澤修復上列瑕疵,遭吳英澤拒絕。吳緁崴 為修復一樓廚房排水系統、排水U型水管堵塞、化糞槽無法 正常使用之瑕疵,分別向振裕公司、揚程工程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43,300元及98,000元;又為修復三樓陽台鋼筋水 泥裸露之瑕疵,支付全盛工程行113,600元,合計為354,900元部分,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本院按:顯係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5款之誤載)、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系爭契約第15條(即第16條第2項第15款之誤載)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返還之;或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擇一為有 利吳緁崴之判決。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或第227條之1之規定,擇一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吳英澤應給付吳緁崴454,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吳英澤則以:吳英澤約於86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及附屬土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天星別墅,並設有天星別墅管理委員會,雖經歷88年間之九二一地震,不論排水、污水、化糞池等皆管線順暢,並無住戶向管理委員會反映重建。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標的物均以簽約時現狀為準。況且 吳緁崴及吳添福於實地探查系爭房屋時,已針對廚房、衛浴設備、水等設施當場測試,完全正常使用,並無任何瑕疵。在廚房流理台下增加一支加寬明管方便排水,且係設置隱藏於廚房流理台之下方,並無任何影響廚房儲物空間之情事。由證人蘇忠信(振裕公司負責人)之證述可知,只要將系爭房屋總存水彎上方之清潔口打開清理,因堵塞導致二、三樓洗手台排水緩慢之情況即可排除,吳緁崴卻大費周章委請蘇忠信開挖破壞該總存水彎,再向吳英澤請求相關修復費用,並不合理。系爭房屋興建於86年間,當時為每戶均設有獨立化糞槽,只需定期委請水肥車抽運水肥,吳英澤皆係上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抽運水肥,二十多年來皆正常運作,吳緁崴卻執意更改化糞槽之設計並開挖重建,方因此造成化糞槽體破損以及排泄物自破損處溢出。否認吳緁崴所稱有鋼筋裸露之情形,系爭房屋出現壁癌以及柱體外觀有些微發霉、滲水等情,應屬中古屋普遍常見之瑕疵,只要無損於主結構,皆應排除於吳英澤物之瑕疵擔保義務範圍外,且一望即知,是吳緁崴及吳添福簽約時知之甚詳,自應受兩造特約所拘束;由證人邱柏瑞(系爭契約簽名之地政士)之證述可知,縱認吳英澤曾承諾要負責修繕,其承諾擔保之範圍亦僅限於屋頂漏水及牆壁裂痕部分,其餘則均不在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 第15款瑕疵擔保範圍內,依吳緁崴所提全盛工程行估價單也看不出與屋頂漏水及牆壁裂痕部分有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吳緁崴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以系爭房屋之化糞槽、三樓陽台有物之瑕疵,依吳緁崴修復費用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為由,判決吳英澤應給付吳緁崴163,90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吳緁崴其餘之訴。吳英澤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吳英澤給付吳緁崴163,9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吳緁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吳緁崴於本院答辯聲明:吳英澤之上訴駁回。吳緁崴僅對於原判決駁回其餘修復費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減少的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請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吳緁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吳英澤應再給付吳緁崴191,000元,及自吳緁崴上訴理由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吳英澤於本院答辯聲明:吳緁崴之上訴駁回。(其餘部分未據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吳英澤約於86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及附屬土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天星別墅,並設有天星別墅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興建於86年間,當時建商為每戶均設有獨立化糞槽。 (二)吳緁崴委由其父吳添福代理向吳英澤購買系爭房屋及附屬土地,於111年8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吳添福於簽約前有會同吳英澤看屋,地政士邱柏瑞在場並於系爭契約簽名。前揭看屋時,一望即知有壁癌以及柱體外觀有些微發霉、滲水之情狀。嗣於111年10月31日交屋。 (三)吳英澤在廚房流理台下增加一支加寬明管通往屋後水溝,吳緁崴於111年11月4日進行裝潢拆除廚房流理台後發現。(四)吳緁崴於111年11月5日委請振裕公司(負責人蘇忠信)及揚程工程行分別出具估價單,於111年11月17日開挖系爭 房屋前院施作污水排水管相關工程(含廁所、廚房地排、更換總存水彎及化糞池)後回填,因此分別向振裕公司、揚程工程行支付143,300元(化糞池相關費用50,300元、 其餘RC水泥打鑿及配管合計93,000元)及98,000元(挖土及回填等)之工程款。 (五)吳緁崴於111年11月27日委請全盛工程行出具估價單,按 其內容支付全盛工程行113,600元之工程款,記載為系爭 房屋門牌之「房屋3樓陽台漏水施作工程」。 (六)吳緁崴於111年11月21日通知吳英澤修復上列所謂瑕疵, 遭吳英澤拒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 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如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補正及賠償損害;或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本件吳緁崴主張吳英澤應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均經吳英澤否認,自應由吳緁崴就該等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二)吳緁崴依振裕公司施作化糞池相關費用50,300元部分請求吳英澤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就此,吳緁崴無非提出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57頁)、 振裕公司於111年11月5日估價單關於化糞池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7頁)、振裕公司於112年5月21日「估價單」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第197頁)及證人蘇忠信於原審 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⑴觀諸上開照片(見原審卷第57頁),無法看出有所謂入水口比出水口低之情狀,況化糞池主要係利用沉澱原理,固態糞便往下沉積,從溢流管排出水,所以才需要抽運水肥,本應無吳緁崴所謂將排泄物排入社區化糞槽之問題,亦無從證明其於拍照前破損之時點。是上開照片顯然不足資為有利吳緁崴認定之依據。 ⑵依振裕公司111年11月5日估價單關於「PS:化糞池若不通或破裂時:更新15人份水泥化糞池+吊車及管路 接續工材1式」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7頁),可見其 出具上開估價單時,尚不知該化糞池有無不通或破裂之情形,且衡情從化糞池人孔即可目視檢查有無上述情形,顯見振裕公司未先檢查,即逕依客戶吳緁崴之要求報價,是此估價單亦不足資為有利吳緁崴認定之依據。 ⑶振裕公司112年5月21日「估價單」固然記載:「化糞槽正常施工,入水口要高於排水口;抽水肥,1~2年 應抽水肥一次。化糞池導致乾燥無水之因素是因為化糞池破損之關係。特此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頁)。惟其前段為中性敘述,並未具體指出系爭房屋之化糞池有何瑕疵;至其後段似指系爭房屋之化糞池破損導致乾燥無水之情狀,大概如上開照片所示,但縱令破損屬實,亦無從證明何時破損,不能排除係於111年11月17日以怪手開挖所造成之可能,故此「估 價單」之記載,亦不足資為有利吳緁崴認定之依據。⑷蘇忠信雖於112年10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開挖以後,發現化糞池裡面都乾涸了,沒有水分,都是固體的糞便,所以我判斷已經破裂了。我是順帶提到,化糞池的出水口比入水口還要高,化糞池裡面的水不容易排水,裡面有積空氣,也有這一個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2頁)。但蘇忠信之個人判斷,未必正確,本難遽信,況其經營之振裕公司即為向吳緁崴承攬施作更新化糞池相關工程者,且原化糞池未先從人孔目視檢查,即貿然以怪手開挖,無法排除是自己挖破,具有涉己利害關係,復查無補強證據,是僅憑蘇忠信之證述,亦不足資為有利吳緁崴認定之依據。⑸此外,系爭房屋興建於86年間,當時建商為每戶均設有獨立化糞槽,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倘化糞槽入、出水口之設計具有瑕疵,應非僅有系爭房屋產生問題,且衡諸化糞槽之設計不一而同,是否可認有此設計即產生不易排水之問題,亦有疑義。是本件亦應認吳緁崴未能證明上開設計係屬物之瑕疵,附此敘明。 ⑹綜上,經本院綜合判斷上開證據,認仍無法證明化糞槽壁破裂之時點,及確有化糞槽之入水口低於出水口之事實,自無從認定於交屋當下,系爭房屋之化糞池有何瑕疵。 2.吳緁崴既未能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則應認其就此部分主張吳英澤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3.又吳緁崴上開請求吳英澤應給付其施作化糞池相關費用50,300元之部分,顯係以吳英澤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本件既認就化糞槽部分吳英澤無須負擔上開責任,則吳緁崴請求吳英澤應給付其上開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吳緁崴依振裕公司施作其餘RC水泥打鑿及污水排水管配管費用合計93,000元部分請求吳英澤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吳緁崴主張一樓廚房排水,因增設明管通往屋後水溝,致廚房儲物空間有通常效用之減少,及因此降低經濟上價值部分,無非以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56頁)、振裕 公司於111年11月5日估價單關於RC水泥打鑿及污水排水管配管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7頁),及蘇忠信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⑴依上開照片(見原審卷第56頁)顯示,雖可知悉吳英澤所增設排水明管確係安裝於廚房流理台下,然亦可得知該流理台下之儲物空間,本身即十分有限,縱未另行安裝排水明管,恐亦無法儲物,故是否有因另行安裝排水明管而致廚房儲物空間減少之情形,即非無疑,上開照片顯然不足資為有利吳緁崴認定之依據。⑵而觀諸振裕公司111年11月5日估價單關於「廁所;廚房地排通水管1式」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7頁),僅 可認定一樓廚房有更換排水管並支付相關費用之情事,然無法證明廚房儲物空間有何通常效用之減少,及因此降低經濟上價值之情形,故此估價單亦不足資為有利吳緁崴認定之依據。 ⑶蘇忠信固於原審時證述:修繕前一樓廚房之原有排水暗管完全不通,故安裝排水明管,將污水排放至後方排水溝,但明管因坡度太平,故排水不順暢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惟此證述至多可證明一樓廚房係 依靠明管排放污水,及明管排水不順暢之情形,然仍無法證明是否有影響廚房之儲物空間之情形,是依此證述亦不足資為有利吳緁崴認定之依據。 ⑷綜上,經本院綜合判斷上開證據,認吳緁崴未能證明一樓廚房儲物空間,有通常效用之減少,及因此降低經濟上價值之情形,自無從認定此部分具有瑕疵,使吳英澤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2.就吳緁崴所謂U型水管即總存水彎堵塞,致容易淹水、 溼氣重等通常效用之減少,及因此降低經濟上價值部分,無非以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振裕公司 於111年11月5日估價單關於RC水泥打鑿及污水排水管配管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7頁),及蘇忠信之證述,為其論據,為其論據。惟查: ⑴觀諸上開照片(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僅可知悉於施工過程中,確實有挖出總存水彎之情形。然尚無從證明更換總存水彎之必要性,是此照片顯然不足資為有利吳緁崴認定之依據。 ⑵另振裕公司111年11月5日估價單關於「RC水泥打鑿、排水管及通氣管配置工材1式」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7頁),亦至多可認定本件有實施總存水彎更換之工 程,並支付相關費用之情事,然仍無法證明倘總存水彎堵塞,需逕以更換總存水彎之方式處理,是上開估價單亦不足資為有利吳緁崴認定之依據。 ⑶蘇忠信固於原審時證述:我因為要查排水不順暢之原因而發現總存水彎均未清理,我將總存水彎更換後,方可排水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惟此證述僅可 證明總存水彎可能因未清理導致堵塞,而於更換總存水彎後,即可排水等情,然仍無法證明採更換總存水彎之方式之必要性。且依蘇忠信於同日證述:「(問:總存水彎之淤積,一般人可否清理?)總存水彎上有一個清潔口,可以做清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至242頁),可知倘總存水彎有淤積情形,僅需打開 清潔口即可清理,堪認更換總存水彎,並非處理堵塞之唯一方式,是亦難依上開證述,認定本件吳緁崴為更換總存水彎支出之相關費用,具有必要性。 ⑷至吳緁崴雖主張因開挖檢查前,未發現總存水彎之清潔口,故為檢查有無堵塞,方以怪手開挖,且未打開總存水彎前,水管係封密,使用再多清潔劑與通樂,均無效果,為處理總存水彎之堵塞,故採更換總存水彎之方式,此乃唯一檢查及修繕堵塞之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然衡情吳緁崴倘不知悉化糞槽之清潔口所在,大可詢問吳英澤即可知悉,尚無需以怪手開挖之方式,尋找總存水彎。且依上開蘇忠信之證述可知,總存水彎之堵塞,僅需打開清潔口即可清理,足認更換新總存水彎亦非唯一修繕堵塞之方式,是應認吳緁崴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⑸綜上,經本院綜合判斷上開證據,認吳緁崴未能證明為修繕堵塞,而採更換總存水彎之方式具有必要性,自無從認定更換總存水彎之相關費用,亦具有必要性。 3.吳緁崴就廚房儲物空間有何通常效用之減少,並因此降低經濟上價值之情形,及更換總存水彎具必要性之要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其主張吳英澤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採。 4.吳緁崴請求吳英澤應給付其更換廚房地排水管、更換總存水彎之相關費用93,000元之部分,顯係以吳英澤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本件既認就此部分,吳英澤無須負擔上開責任,則吳緁崴請求吳英澤應給付其上開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吳緁崴依揚程工程行施作挖土及回填等費用合計98,000元部分請求吳英澤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本件吳緁崴為施作更換總存水彎及更換化糞槽之工程,而委請揚程工程行進行挖土及回填,並支出相關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此部分支出費用之必要性,顯係以吳英澤應就化糞槽及總存水彎負起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然吳英澤就化糞槽及總存水彎部分,均無需負擔上開責任,是應認本件支付挖土及回填之相關費用,即不具有必要性,吳緁崴請求吳英澤應給付其挖土及回填之相關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吳緁崴依全盛工程行施作「房屋三樓陽台漏水施作工程」之費用合計113,600元部分請求吳英澤減少價金或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就吳緁崴於簽約前即有看屋,並對系爭房屋存有壁癌以及柱體外觀有些微發霉、滲水之情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而依證人邱柏瑞證稱:兩造於111年8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吳緁崴有提到屋頂有漏水之問題,且牆壁亦有裂痕,應由吳英澤負責修繕,而吳英澤對此並無異議,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5款 約定吳英澤應於6個月內負起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原 審卷第237至239頁),可知簽約當時,就上開屋頂漏水及牆壁裂痕問題應由吳英澤負責修繕,兩造已達成合意。又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21 頁)所示,系爭房屋為三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依此可知系爭房屋之屋頂即為三樓。是依上開說明兩造既已約定由吳英澤負責修繕屋頂漏水問題,且系爭房屋三樓即為屋頂,堪認兩造於簽約時約定應修繕屋頂漏水,即係指應修繕系爭房屋三樓漏水問題。從而,本件吳英澤既有修繕系爭房屋三樓漏水問題之給付義務,卻未為給付,則吳緁崴先行修繕後,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主張吳英澤就修繕三樓漏水問題而支付價金之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2.就吳英澤抗辯部分,本件既已認定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5款之真意為吳英澤負有修繕三樓漏水問 題之給付義務,則吳英澤抗辯上開漏水問題並非擔保範圍等語,無足採信。又兩造既已就修繕上開漏水問題為約定,應認其等於締約時之真意,係將上開漏水問題,排除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見原審卷第33頁,即現 況交屋約定)之適用範圍外,是應認吳英澤抗辯吳緁崴於看屋時,即對上開漏水問題知之甚詳,故應受現狀交屋約定拘束等語,亦難採信。且衡酌全盛工程行估價單(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記載施作項目,及其上有「系爭房屋三樓陽台漏水施作工程」之記載內容,可認該估價單所記載之項目,即係為修復上開漏水問題而施作,且修復支出之費用,均為必要,是吳英澤抗辯上開估價單與屋頂漏水並無關聯等語,亦不足採。 3.綜上,本件吳英澤既應就系爭房屋三樓漏水問題,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未能就其抗辯提出相關證據,應認吳緁崴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請求吳英澤應給付113,600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吳緁崴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吳英澤給付施作房屋三樓陽台漏水工程費用合計1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英澤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見原審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吳英澤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吳英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吳英澤應給付吳緁崴化糞池相關費用50,300元本息,尚有未合,吳英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吳緁崴請求再給付施作其餘RC水泥打鑿及污水排水管配管費用93,000元,及挖土及回填等費用98,000元,總共191,00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吳緁崴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吳緁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緁崴之上訴為無理由,吳英澤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