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志豪、鄧新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上訴人 鄧新霖 訴訟代理人 林晋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25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16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1,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9,16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48,983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駛至南向204.9公里處(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時,不慎失控擦撞內側、 外側護欄,以致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詎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而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 當時夜間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暨其意識、行動能力均正常等狀況,並無不能履行該注意義務之情事,竟怠於採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示警措施,嗣上 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自後方同向行駛而至,見狀煞閃不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使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胸骨骨折、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見原審卷第29、31頁)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128,238元、⒉ 手機損壞費用3,50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及所失利益1,351,55 4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783,292元(計算式: 128,238元+3,500元+1,351,554元+300,000元=1,783,292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證明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以及所需休養天數為何,且手機損壞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實有疑義。上訴人僅提供其所經營東陞機械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工作照片等,難以認定東陞機械企業社銷售額減少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309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48,983元( 計算式:1,783,292元-134,309元=1,648,983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晚間,駕駛肇事車輛沿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駛至南向204.9公里處時,不慎失控擦撞內側、外側護 欄,以致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 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而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夜 間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暨其意識、行動能力均正常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怠於採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示警措施,嗣上訴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自後方同向行駛而至,見狀煞閃不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手臂和左腳擦傷、胸骨骨折等傷害,業據上訴人提出林新醫院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110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頁)、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頁)等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因此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於110年9月5日至烏日 林新醫院急診支出費用4,540元;因胸部挫傷及左手臂和左 腳擦傷,於110年9月5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入院,支出急 診及住院醫療費用300元、2,448元;因胸骨骨折於同年9月7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支出費用400元、同年10月6日至胸腔外科門診支出費用180元,共計7,868元(計算式:4,540元+2,448元+300元+400元+180元=7,868元)部分,原審業 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烏日林新醫院110年9月5日診斷證明 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原審 卷第23至27、35、41、43、45、47頁)所載之治療項目及明細,認為上訴人之就診時間緊密,且接續或治療同一受傷部位,堪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對此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又上訴人請求110年9月22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340 元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90元,及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科就醫分別支出440元、200元、150元、340元、400元部分 ,業據上訴人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9、51、53、57、59、61、65頁),且為被上訴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故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共計9,828元(計算式:7,868元+340元+90元+440元+200元+150 元+340元+400元=9,828元),應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之傷勢,並請求110年10月19日、111年1月28日於大里仁 愛醫院支付羊膜注射術及相關住院費用44,961元、69,315元部分。經查:大里仁愛醫院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病患因『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於110年10月18日由 門診入院,當日行羊膜注射術……」,及111年2月17日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病患因『交通意外』造成『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 裂傷』、胸部挫傷、肋骨骨折於110年10月18日由門診入院, 當日行羊膜注射術……,病患又於111年1月27日起至111年1月 28日至本院住院治療行羊膜注射術……」(見原審卷第29、31 頁),然依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1月8日仁管字第11200983號函覆:「由病歷記載,無法確認病人右手扭傷併肌腱撕裂傷與110年9月5日急診傷勢有關。」(見原審卷第129頁),及該院113年9月27日函覆本院:「病人於110年10月18日及111年1月27日至本院接受羊膜注射術之治療,其治療之部位均 為右側手肘,並基於其右手手肘外側伸肌肌腱撕裂傷進行增生注射治療,該療程醫療上非肌腱撕裂傷之必要治療方式。」、「本院111年2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因交通意外造成上述疾患』,係依病人主訴所載;惟臨床上並無法證明或推知其傷勢是否與110年9月5日之傷勢及交通事故 相關。」(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前揭羊膜注射術所治療 之「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實屬有疑,惟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本院自難認上開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該傷害所受之醫療費用支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以裕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7頁),主張其為系爭車禍所致傷勢之輔助治療,於110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至該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134元乙節。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至裕芳中醫診所就診時間,與系爭車禍事故已相隔1月餘,再一般人至中醫診所就診之可能原因繁多,依前揭裕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至該診所就醫原因為何,是本件尚無法判定上訴人至該診所治療之病症與爭車禍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難認有據。 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損害賠償應為9,8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手機損壞費用部分:本件上訴人關於手機毀損所受損害3,500 元之請求,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手機受損照片、購買證明等(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依該手機係於108年8月間購入,衡酌上開物品之耐用年限及同機型之中古機估價為3,500元,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3,500元,而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獨資經營東陞機械企業社,並無聘用員工,工作內容為原動機批發、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安裝等,依東陞機械企業社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東陞機械企業社110年5、6月之銷售額為4,545,700元、110年7、8月 之銷售額為4,029,837元,每月平均銷售額為2,143,884元【計算式:(4,545,700元+4,029,837元)÷4個月=2,143,884 元】,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胸骨骨折之傷害,無法從事需勞力安裝之工作,僅能經營批發工作,110年9、10月之銷售額為2,481,840元、110年11、12月銷售額為1,588,518元,每月平均銷售額大幅下降為1,017,589元【計算式:2,481,840元+1,588,518元)÷4個月=1,017,589元】,故上訴 人自110年9月至12月受有無法工作之營業額損害應為1,351,554元【計算式:(2,143,884元-1,017,589元)×4個月×毛利率30%=1,351,554元】。惟衡以營業收入尚會受到其他外 在市場因素影響,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有1個月(詳後述),是難認東陞機械企業社 於110年9、10月之銷售額驟降,甚且110年11、12月之銷售 額,更較110年9、10月減少893,322元(計算式:2,481,840元-1,588,518元=893,322元),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及營業收入損失之計算方式,並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胸骨骨折等傷害,顯須相當期間之休養,方能逐漸復原,參酌大里仁愛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因胸部挫 傷及左手臂和左腳擦傷於110年9月5日由急診入院,隔日出 院,宜在家休養2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2月21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因胸骨骨折於110年9月7日至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返家後建議休養1個月。」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27、25頁),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於112年11 月13日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4488號函覆:「患者於本院X 光片顯示胸骨閉鎖性骨折,無合併明顯脫位,因此根據以往經驗,建議患者後續休養1個月時間,並繼續於門診追蹤治 療。」(見原審卷第125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個月為可採。又東陞機 械企業社係由上訴人獨資經營,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業稅籍證明(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衡諸上訴人從事工作係以其專業能力而為自己之營利事業勞動,非為他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自負盈虧及風險,其所受之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何,即屬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現存證據,應認上訴人已證明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諸上訴人111年度於東陞機械企業社之營利所得為921,353元,此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32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認上訴人其休養1個月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以76,779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921,353元÷12個月=76,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判決,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仍應依原判決所認定107,250元為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胸骨骨折等傷害,足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事項,據以認定上訴人得請求150,000元 之慰撫金,核其判斷及衡酌理由均屬適法允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150,000元,並無理由。 ⒌合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額為270,57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828元+手機維修費用3,500元+不能工作期間損 失107,2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70,578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例如車速每小時100公里,行 車安全最小距離為50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在國道三號南向204.9公里內側車道上,被 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不慎失控擦撞內側、外側護欄後,該車橫向停於內側車道,惟被上訴人未於肇事車輛後方100公尺 處設置安全警示措施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深夜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亦應注意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車前有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卻未煞停或轉向,因而撞及前一事故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⒊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再經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認為系爭車禍事故第一階段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夜間行駛高速公路路段,不明原因煞閃失控撞及內、外側護欄,為肇事原因,於第二階段,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一事故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與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於前一階段事故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無照明)、未妥設警示措施,形成道路障礙,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亦與本院同此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應無過失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⒋本院斟酌前揭雙方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因不明原因失控自撞內、外側護欄,導致肇事車輛橫向停在內側車道上,又未妥設警示措施,形成道路障礙,且因車禍發生之時間在夜間,發生之地點亦無路燈,駕駛人縱使依一般速限行駛,待發現前方無法繼續行駛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時,依一般經驗法則,後車通常難以完全閃避,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由上訴人負擔20%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80%之責任,方屬公允。被上訴人抗辯雙方應各負一半責任云云,尚難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經減輕20%後,應為216,462元(計算式:270,578元-270, 578元×20%=216,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前揭覆議意 見雖認兩造同為第二階段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疏失情節相當,然過失比例之認定原為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並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說明。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9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21頁),揆諸上揭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03,474元(計 算式:216,462元-12,988元=203,47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9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134,309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69,165元之本息部分,計算式:203,474元-134,309元=69 ,165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 ,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