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岳怡伶、黃冠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原 告 岳怡伶 被 告 黃冠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有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5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減 縮不聲請假執行(本院卷61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不詳之人將該帳戶用以收受詐欺取財贓款,且該贓款經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柿子紅 快捷旅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9時31分許、111年9月12日10許、111年9月13日10時56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23萬元至系爭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贓款轉匯出去,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3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對 於本件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審理時坦承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28頁),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簡上附 民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