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基鉦新實業有限公司、廖健印、聖耀機械有限公司、林育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基鉦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印 相 對 人 聖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豐簡字第312號)提 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事由外,原告在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即不得追加他訴。又該條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追加部分係額外加購之刀具及振動 筒,此屬原本機台設計之變更(手動變更為自動),目的在於輔助及滿足系爭買賣契約(主契約)之機台效用,確保相對人組裝之機台得以符合債之本旨,雖為另一契約,但加購之刀具及振動筒並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重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刀具及振動筒契約為從契 約,主契約消滅,從契約亦歸於消滅,故抗告人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詎原裁定僅以相對人不同意,及原訴與追加 之訴為個別獨立之契約為由,疏未斟酌兩造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與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及從契約之目的、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是否有符合從契約之可能,即逕為駁回追加部分,原裁定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抗告人在原訴係主張兩造簽訂「四工位轉盤式加工專用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給付遲延,抗告人遂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訂金乙節。嗣 該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抗告人另提出訴外人振鴻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振鴻公司)報價單,主張依該報價單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105011元等情。然抗告人追加起訴已為相對人不同意,且振鴻公司報價單與系爭契約無關,相對人當時僅係代購性質,况抗告人亦自認系爭契約與振鴻公司報價單為個別獨立之契約,2份契約是不一樣的等語在卷, 則該追加部分與原訴之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屬有別,法院需另就追加部分進行證據調查及審理,勢將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尚難認2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或主要爭點具共通 性等語。 四、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 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2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抗告意旨雖主 張原訴即系爭契約為主契約,追加部分即振鴻公司報價單為從契約,從契約附隨於主契約存在,故2者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云云。惟系爭契約與振鴻公司報價單之關係為何,兩造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承認振鴻公司報價單是單獨的另外1份報價單,與系爭契約無關,2份契約是不一樣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98、318頁、本院卷第32頁),則系爭契約與振鴻公司報價單係屬2份各別獨立之契約,是不 相同的乙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對兩造應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至抗告人主張原訴即系爭契約為主契約,追加部分即振鴻公司報價單認定為從契約,2者具有主、 從契約之附隨關係云云,即屬自認之撤銷,抗告人應得相對人同意,或舉證證明上揭自認事項如何與事實不符,始得合法撤銷自認,但相對人並未同意抗告人撤銷自認,而抗告人復不爭執其在原審上開自認事實之陳述為真正,僅稱相對人提議購買,尊重相對人之專業,才同意購買等語,顯然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事項如何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即不生效力。 (二)又民法第98條固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然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意旨)。抗告意旨雖主張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裁判意旨,解釋契約應斟 酌兩造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與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及從契約之目的、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是否有符合從契約之可能云云。然依前述,兩造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振鴻公司報價單是單獨的另外1份報價單, 與系爭契約無關,2份契約是不一樣的」等語,顯然兩造 對振鴻公司報價單之契約內容及解讀上並無不一致之處,兩造間之真意既已相當明確,且契約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誠信原則等情事,兩造即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要無再重新解釋契約文字之必要,是振鴻公司報價單既為與系爭契約單獨存在之契約,自無再行擴張解釋為系爭契約之「從契約」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三)綜上,系爭契約與振鴻公司報價單既為各別單獨存在之契約,並經兩造分別自認在卷,即不具有主契約與從契約之附隨關係,是抗告人之原訴與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即非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此外 復查明原訴及追加部分具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事由存在,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部分之訴,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