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楊瓊淑、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洪信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楊瓊淑 相 對 人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叁佰壹拾叁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1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於超過本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部分,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 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黃信逢因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對債權人柯進發負有新臺幣(下同)828萬6538元之連帶債務,另對債權人魏麗桂負有15萬元之連 帶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聲請人及黃信逢之過失責任比例均為30%。而相對人為黃信逢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黃信逢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與聲請人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嗣後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向債權人柯進發、魏麗桂清償系爭債務,使其受僱人黃信逢及聲請人同免責任,則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相對人嗣本應另依民法第208條及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其受僱人黃信逢請求, 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08條規定向聲請人請求,方屬適法;然 相對人竟與柯進發之法定代理人柯鑫灥、魏麗桂就前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讓契約),而再以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契約向本院就系爭債務即全部債權額843萬6538元(包含黃信逢、相對 人應負擔額)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021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上開所為逾越民法第208條所明定之連帶債務人間相 互請求金額限制,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於逾210萬9135元及利息之債權(即632萬7403元債權部分)不存在,且已繳納裁判費,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事件繫屬中(下稱本案訴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准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110年度簡 上字第20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債讓契約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30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又參諸系爭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可見聲請人所為主張尚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又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843萬6538元連帶債權,且系爭執行事件已 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4、350建號建物,並已進行特別拍賣 程序,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恐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自足認確有暫予停止執行之必要,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固為843萬6538元連帶債權;然聲請人於 系爭本案訴訟所為訴之聲明既已載明僅請求於「逾210萬9135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遲延利息」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632萬7403元債權)應予撤銷,即聲請 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應為632萬7403元。是衡諸聲請 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並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8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 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3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197萬7313元【計算式 :632萬7403元×5%×(6+1/4)=197萬7313元,元以下4捨5入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當以197 萬7313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