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瓊淑、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洪信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楊瓊淑 代 理 人 游雅鈴律師 相 對 人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1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 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黃信逢因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對債權人柯進發負有新臺幣(下同)828萬6538元之連帶債 務,另對債權人魏麗桂負有15萬元之連帶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聲請人及黃信逢之過失責任比例均為30%。相對人為 黃信逢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黃信逢就上開債務 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與聲請人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嗣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向債權人柯進發、魏麗桂清償系爭債務,依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第4點及第5項所載,相 對人即連帶債務人所為給付,使其受僱人黃信逢及聲請人同免責任,則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相對人嗣後應另依民法第208條、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其受僱人黃信逢起訴請求 ,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08條規定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方屬適 法。然相對人竟與柯進發之法定代理人柯鑫灥、魏麗桂就已消滅之債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讓契約),而再以系爭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債讓契約書向鈞院就全部債權額843萬6538元(計算式:8,286,538+150,000=8,436,538,包含黃信逢及相對人應負擔額)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127號強制執行事 件,現已進行至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經應買程序拍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事件繫屬中(下稱本案訴訟),且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2日就相對人之部分債權即632 萬7403元業已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蒙鈞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准許之;而聲請人其後已於113 年6月14日再行具狀變更本案訴訟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全部債權即843萬6538元及其利息全部不存在, 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就全部債權停止執行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准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在全部債權額即843萬6538元之範圍內,於本案訴訟 程序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110年度簡 上字第20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債讓契約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30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又參諸系爭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可見聲請人所為主張尚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又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843萬6538元連帶債權,且系爭執行事件已 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4、350建號建物,並已進行特別拍賣 程序,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恐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自足認確有暫予停止執行之必要,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843萬6538元連帶債權,且聲請人業於113年6月14日變更本案訴訟之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 人之債權即843萬6538元及其利息不存在,是衡諸聲請人所 提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並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 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3個月(113 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 案件期限1年6個月,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3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263萬6418元【計算式:8,436,538元×5%×(6+1/4)=2,636,418,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當以263萬6418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