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洪錫賢、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文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洪錫賢 相 對 人 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5萬2,632元供擔保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8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1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且所請求之金額並無理由,聲請人就此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38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 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依同條第1項 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法院據以裁量之基礎,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須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系爭訴訟事件有無理由,尚待審認,然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來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前一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萬8,773元【計算式:0000000元+113年3月5日起計算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1日之利息20133元(0000000×5%×99/366=20133,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倘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0萬9,273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則系爭訴 訟事件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 損害約為45萬2,632元(計算式:0000000元×5%×6年=452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45萬2,63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