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碧玉、林雅勳、陳文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林雅勳 相 對 人 陳文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法律扶助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1萬6,5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J-006、0000000-B-003),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聲請人所屬臺東分會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扶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申請編號:0000000-J-006號)。 嗣移轉至聲請人所屬臺中分會辦理(申請編號:0000000-B-003號)。系爭扶助事件經和解成立後,相對人因受法律扶 助取得新臺幣(下同)80萬891元,聲請人因系爭扶助事件 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等共計3萬3,000元,已超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標準,經聲請人審查認定相 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萬6,500元,經聲請人所屬臺中分會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後,惟相對人遲未繳納,聲請人所屬臺中分會復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並於113 年7月1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仍未蒙置理,爰依法律扶助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加計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 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 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者,應回饋 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系爭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3萬 3,000元,而系爭扶助事件經和解成立,第三人楊錦添即一 群實業行、陳碧霞應共同給付相對人80萬981元,超過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50萬元標準,經聲請人認定相 對人應繳納1萬6,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案件移轉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臺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167號和解筆錄為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因 相對人收受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後迄未繳納,而於113年7月5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14日內繳納回饋金1萬6,500元,並 於113年7月11日送達等情,亦有回饋金審前通知書、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可佐,足認聲請人已定一定期限,通知相對人給付回饋金,相對人迄未遵期依規定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 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既經聲請人113年7月11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14日內繳納,屆期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 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