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冠翔磁磚有限公司、林惟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相 對 人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惟仁 (死亡) 遺產管理人 李月芬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瀚隆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8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有董事一人即林惟仁,另有股東二人分別為邱羣倫、王瀚隆。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林惟仁業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 辦理變更登記。另王瀚隆復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非一無所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王瀚隆亦因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休戚與共,倘由王瀚隆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爰聲請選任王瀚隆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 ,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設有董事一人即林惟仁及股東二人即邱羣倫、王瀚隆,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惟仁業於113年3月1日死亡,迄 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林惟仁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然相對人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以為訴訟等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林惟仁之遺 產管理人。又本院依職權詢問李月芬地政士之意願,其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王瀚隆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由王瀚隆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王瀚隆為如主文所示事件範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