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林俊龍、山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明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山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李月芬地政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非訟事件(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與終局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10年6 月10日、111年11月10日邀何明康(已歿)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300萬、2,500萬 元,詎相對人自112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明康於112年4月7日死亡,已無人得為其法定 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聲請人有對相對人進行訴訟、非訟行為及執行等程序之必要。又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36號民 事裁定已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何明康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30條 之1規定,聲請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3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現已無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可於訴訟程序中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為免相對人因無人代理,恐致久延而使聲請人之債權受損,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明康已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而李月芬地政士經本院裁定選任為何明康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36號裁定可考,顯見 李月芬地政士對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明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且經本院函詢李月芬地政士有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其亦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是審酌上情,本院認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