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盟宏、李明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7號 原 告 張盟宏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李明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與第三人張 承翰間就兆麟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麟公司)之187,00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移轉行為無效;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兆麟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被告持有之系爭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於張承翰名下等語。經核原告上開2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張承翰及塗銷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之價值核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淨值為斷。 三、次查兆麟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兆麟公司最後一次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112年度之資 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26,45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10月4日 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32170688號函所附兆麟公司112年 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又兆麟公司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萬股,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結果存卷可佐。則被告於起訴時之每股淨值為10元(計算式:1,926,450元÷200,000股=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0,000元【計算式:10元×187,000 股=1,8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