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協東投資有限公司、李維、林伯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 被 告 林伯祿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提起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3230萬85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即聲請之日為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112年11月21日起至起訴 前1日即112年12月26日共計36日之利息為15萬9330元(計算式:本金3230萬8552元×年息5%×36/365=15萬9330元,元以下4捨5入 ),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246萬7882元(計算式:3230萬8552元+15萬9330元=3246萬7882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9萬773 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萬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