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協東投資有限公司、李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林伯祿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次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司)有52,020股之股權存在。㈡被告林伯祿應協同原告填具股份過戶書,將被告普營公司股東名簿內記載被告林伯祿名下持有股份52,02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持有,並將原告之公司名及公司地址記載於被告普營公司股東名簿。㈢確認被告林伯祿與被告普營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為:被告林伯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08,52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先位聲明㈠、㈡部分,乃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告普營公司52,020股之股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主張該股權之價金為32,308,52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2,308,522元;就先位聲明㈢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併與先位聲明㈠、㈡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3,958,522元(計算式:32,308,522+1,650,000=33,958,522)。另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即113年2月14日止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2,936,445元【計算式:32,308,522+32,308,522×(97/365+45/366)×5%=32,936,44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較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故以先位聲明部分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58,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84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