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協東投資有限公司、李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張淞程 張濬騰 張詠甄 張志銘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308,552元、8,533,631元支票2張購買股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42,183元(32,308,552+8,533,631=40,842,1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1,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