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灣國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柯美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台灣國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美玲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及其住居所」過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62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為何人,亦未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或代表人及該人之住居所,並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