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甲子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涵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4號 原 告 甲子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涵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起訴時交易價額或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原告所指遭占用之土地面積為計算。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柏 油路面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柏油路面占用面積,供本院作為核定之 依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