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游致賢、劉于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游致賢 被 告 劉于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帳冊、帳 戶存摺等,核其性質,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交付金鼎豐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提出日 止之會計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公司與廠商之銷售合約書、薪資清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流量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等文件,供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