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伯祿、郭瑞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林伯祿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郭瑞豐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楊美玉 李沅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交付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營公司)民國11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 錄表」以及普營公司113年2月5日前之「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表」。嗣更正為:被告應交付普營公司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12月31日、113年2月5日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見本院卷第245頁,下合稱 系爭帳冊)。核其訴訟標的相同,僅為系爭帳冊範圍之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瑞豐自112年8月7日經由非法之普營公司 董事會決議選任為普營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楊美玉、李沅樺分別為普營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及會計人員,掌管、登載及製作普營公司之帳冊、報表。被告楊美玉、李沅樺於113年3月自普營公司離職前,均保管普營公司之帳冊、財務及業務報表,並按月提供被告郭瑞豐查看,渠等實際掌控普營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表。伊為普營公司之監察人,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自得隨時調查普營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伊曾向被告3人索取系爭帳冊遭拒,爰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交付系爭帳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系爭帳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瑞豐:伊雖於112年8月7日經普營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 事長,惟訴外人即普營公司前任負責人蕭正寬遲至112年9月7日仍因存貨未釐清而未完成交接,原告亦對伊執行普營公 司董事長職務多有妨礙,伊擔任普營公司董事長僅5個月, 尚未全面釐清普營公司業務,並未保管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帳冊。又原告行使監察權而請求交付系爭帳冊,應對普營公司為之,原告以伊為請求對象顯屬無據。況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普營公司之全部股權出售予訴外人協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協東公司),已非普營公司之股東,則依普營公司章程第23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7條、第227條、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其監察人身分當然解任,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㈡被告楊美玉、李沅樺:原告行使監察權而請求交付普營公司之系爭帳冊,應對普營公司為之,原告不得向伊等請求交付。又被告楊美玉從未任職於普營公司,而被告李沅樺原先擔任普營公司之會計專員,僅為基層職員並非財務主管,未掌管或持有普營公司任何「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等財務文件,且被告李沅樺已於113年2月自普營公司離職,已與普營公司無任何關係,原告請求伊等交付系爭帳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 ㈢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監察人依上開規定,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雖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惟為查核簿冊文件,而請求交付欲查核簿冊文件之對象,應由該簿冊之所有人即公司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認原告為普營 公司之監察人,然原告行使檢查業務權時,依上說明,仍應對普營公司為之,而非對被告3人為之,原告亦陳稱請求之 對象仍為被告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 交付系爭帳冊,已與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至被告郭瑞豐是否為普營公司之董事長,及原告是否已全數出售其所有之普營公司股權,而非普營公司之股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交付系爭帳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