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沈正堯、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胡育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沈正堯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曾緯 林靆彤 何千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回復前項帳號使用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4月1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為:被告應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回復前項帳號使用權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60元(見本院卷第3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註冊「傳說對決」線 上手機遊戲(下稱系爭遊戲)帳號,與被告成立系爭遊戲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取得OPEN ID為「b6cffd90893e4b1a5f326e64d59a0a93」,UID為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下稱系爭帳 號),設定遊戲角色名稱為「夜ノ海」,並陸續消費160,540元購買遊戲點數。嗣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在系爭遊戲之LINE群組向不特定玩家發出邀請進行對戰時,並未有違規情事 ,詎被告竟於112年12月19日以官方系統通知將系爭帳號為 停權處分(下稱系爭停權處分),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帳號,期限10年,並將系爭帳號強制登出。惟被告並未告知系爭帳號被停權之原因,亦未給予陳述意見及事後救濟之機會,系爭停權處分違反系爭合約,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帳號之權益,被告應回復原告系爭帳號之使用權,並於回復系爭帳號使用權前,按日賠償原告於系爭帳號消費總額160,540元之千分之 一,即160元。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解除系爭帳號停權之限制,並回復該帳號之電磁紀錄至112年12月19日尚未停權之狀態。㈡被告應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回復前項帳號使用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戲每場對戰時間平均為15.5分鐘,且過程中玩家通常會累積擊殺、助攻、死亡等數據,然原告於112 年12月17日、同年月18日在系爭遊戲分別進行6場及4場五對五對戰時(下合稱系爭10場對戰),時間最短僅為4秒,最長 為11秒,10名玩家的擊殺、助攻、死亡數皆為零,且所有玩家的IP位置皆相同,原告顯然係利用遊戲漏洞,或違反遊戲預定機制下,以開外掛之不正方式於極短時間內結束對戰,即俗稱「速刷」、「刷敗」、「刷勝」、「洗勝率」之玩法,以獲得非常人所及之戰績、快速取得與對戰數相關的遊戲獎勵(如累計遊玩20場對戰後系統給予之獎勵),或是刻意降低的遊戲積分以利之後對戰配對較弱之隊伍,違反遊戲公平性。且系爭10場對戰之10名玩家IP位置均相同,代表原告與其隊友、對手均使用同一網域遊戲,如同處於某人家中、某一公司、網咖等,原告與其隊友、對手具備以不正方式遊玩系爭遊戲之意思連絡。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D款之約 定,於112年12月19日將系爭帳號停權10年,並無違反系爭 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2條第3款、第5款、第47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為取得系爭遊戲服務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嗣因系爭合約遭被告終止而生爭議,乃依前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因消費關係所提起之消費訴訟,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雖約 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7頁),惟同條第2項約定:「前項約定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可知 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無排除消保法第47條就消費訴訟所定之管轄。而原告係在臺中市註冊及使用遊戲服務,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註冊系爭遊戲,並於112年12月17日、同年月18日使用系爭帳號在系爭遊戲進行對戰,相關對戰數據包含遊戲時間及帳號IP位址,均如被告所提系爭10場對戰之電磁紀錄複本(下稱系爭電磁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至368頁、第400頁),且有系爭合約 、系爭帳號角色資訊、系爭電磁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39、341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伊未違反系爭遊戲規範,被告系爭停權處分侵害消費者權益等語。經查,系爭遊戲係以5人為一隊,分為兩隊 於四方型地圖中競爭。地圖之左下、右上分別為兩隊所屬主堡。玩家於遊戲內操控角色互相對抗,以破壞對方隊伍的主堡或對方全體玩家投降為勝利條件,故一般遊戲時間約為15分鐘,且投降功能係於遊戲時間6分鐘後始開啟,原告亦自 承系爭遊戲之正常遊戲時間為幾分鐘到10幾分鐘,30幾分鐘都有(見本院卷第399頁),則依系爭電磁紀錄顯示(見本 院卷第341頁),原告於系爭10場對戰,均僅使用4秒鐘至11秒鐘即結束遊戲,足認原告係利用程式漏洞、外掛或腳本程式等重大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且此結果可以快速累積對戰次數以獲取遊戲獎勵,或是取得其所期待之勝率,破壞公平競爭之遊戲環境,妨害遊戲社群之發展。 (四)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D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若有 下列任一情形時,甲方(即被告)依乙方所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乙方後,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本服務之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使用本服務者」(下稱系爭立即終止條款,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原告上開行為已符合系爭立即終止條款,且被告已以客服中心管理系統回覆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399頁),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立即終止契約。原告雖稱遊戲時間僅數秒,可能為其他玩家使用外掛程式,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查,系爭10場遊戲中,與原告組隊之隊友、對手共10人之IP位址均相同(見本院卷第341頁 ),足認此10人係使用同一網域進行遊戲,可能為1人同時 開啟多個帳號,也可能為多人同處一室相約對戰,或是將系爭帳號提供予「工作室進行代練」,此均與原告所稱係在遊戲大廳與不特定玩家開啟房間組隊進行對戰(見本院卷第14頁),後又改稱係在網路LINE群組上隨機找人組隊,彼此互不認識(見本院卷第367頁)等情,相互矛盾,足認原告對 於系爭10場對戰有使用外掛程式乙節,均為知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另原告主張可能是其他玩家使用模擬器導致IP位址均相同云云,惟查,使用模擬器雖可取得不同IP位址,但並不會導致所有對戰玩家之IP位址均相同,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另原告稱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先通知或警告即為系爭停權處分違反公平原則,且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與第5條 第4項矛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係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有事實足證乙方於本遊戲服務中違反甲方遊戲相關管理規範時,甲方應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公告,並依乙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乙方。乙方第一次違反遊戲相關管理規範時,甲方應通知乙方於一定期間內改善。經甲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得依會員規範,按其情節輕重限制乙方之遊戲使用權利。如乙方因同一事由再次違反時,甲方得立即依會員規範限制乙方進行遊戲之權利。甲方依會員規範限制消費者進行遊戲之權利,每次不得超過7日」,而系爭立即終止條款係原告若有重大違反遊戲 規定時,被告得立即終止合約之約定,即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所約定之「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之特別規定,故系爭合約之條款並無疑義,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適用。 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被告已得對原告終止合約即為永久停權處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為較輕之10年停權處分,仍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解除系爭帳號停 權之限制,並回復該帳號之電磁紀錄至112年12月19日尚未 停權之狀態。㈡被告應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回復前項帳號使 用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