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楊惠珍、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楊惠珍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訴訟 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世庭 被 告 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進驊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0樓 被 告 張維勳 住○○市○里區○○街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進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 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進驊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項建物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三、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捌拾陸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張維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 ○街00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維勳與被告林進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進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林進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林進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進驊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林進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進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林進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進驊以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張維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維勳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金城公司)、林進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林進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 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就上開房屋自民國113年4月10日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被告丁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丁茂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 0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金城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租金24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大廈管理費5萬8,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原告經數次變更,且追加轉承租人張維勳為被告,最終聲明如後所示,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有部分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叁、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丁茂公司為被告之一,嗣原告具狀撤回對丁茂公司之起訴,被告等對原告上開撤回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依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建號為臺 中市○里區○○段000○號)、同街118號一、二樓(建號為臺中 市○里區○○段000○號)房屋之所有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蔡 孟駿為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房屋之所有人(建號 為臺中市○里區○○段000○號)(上開系爭116號、118號、120 號房屋統稱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一連棟建築,原告經蔡孟駿同意為而長期使用、收益,占有利益歸屬原告。原告前於104年8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進驊,並與其訂 立租賃契約,被告林進驊並將系爭116號房屋一、二樓供丁 茂公司使用,其後轉租予被告張維勳,及將系爭118號房屋 供被告金城公司使用。然被告林進驊於106年間積欠1個月、107年間積欠3個月、108年間積欠3個月、109年間積欠1個月、112年間積欠1個月及113年3月前積欠2個月,共有11個月 租金未繳,業已積欠租金總額逾二個月,經原告於113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進驊於文到後15日內給付前述積欠之租額,否則終止租約,然被告林進驊於113年3月19日收受後仍未給付,原告遂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3日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林進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進驊於113 年4月3日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應於7日內搬遷 ,系爭租賃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如認上開租約終止仍不生效力,原告復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請求被告林進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金城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18 號 一、二樓予原告。 二、被告林進驊於租賃期間,將其向原告承租系爭116號一、二 樓房屋,再分租予被告張維勳,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27日至114年8月14日。由於如前所述,被告林進驊與原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4月10日應已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張維動顯然失去占有房屋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張維動應將系爭116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林進驊積欠租金、大廈管理費部分: 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特約之約定,被告林進驊應於每月1 5日以前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如社區管理費),每月2萬5,000元,並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每月2萬2,000元(扣除 二代健保2%、10%稅捐後實付金額),除系爭租賃契約附註 外,被告林進驊自103年起至113年3月間,已積欠原告租金 達11個月之總額,共計24萬2,000元租金。 ㈡被告林進驊租賃期間,尚積欠(1)系爭門牌號碼116、120號房 屋之104年9月起至104年12月管理費共8,100元,(2)系爭門 牌號碼118號房屋之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管理費4,650元,(3)系爭門牌號碼116號房屋之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管理費共4,650元,(4)系爭門牌號碼120號房屋之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管理費共4,050元,(5)系爭門牌號碼116號房屋之111 年6月起至112年9月管理費共13,012元,(6)系爭門牌號碼118號房屋之111年6月起至112年9月管理費共13,012元,(7)系爭門牌號碼120號房屋之111年6月起至112年9月管理費共11,412元。原告除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大廈管委會(債權人)之權利對被告即承租人林進驊為請求外,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管 理人必要或有益費用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林進驊支付前述之大廈管理費共5萬8,886元。 ㈢以上共計30萬886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林進驊部分: ⒈被告林進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 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項建物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⒊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30萬8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維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金城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金城公司、林進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㈠被告林進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店面騎樓及門口路邊均被大樓住戶停滿機車,營業不易,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蔡文彬(實際出租人及收租人)體諒被告林進驊,遂與被告林進驊口頭協商,雙方同意113年3月前積欠之租金數額,以11個月共24萬2,000元計算,並在續租期限屆滿即114年8月14日前付清 即可。惟蔡文彬113年間過世,經原告通知租金應改由其收 取,雙方本欲重新書立租賃契約並公證,但事後未成,原告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積欠租金,否則終止租約云云。惟被告林進驊前經蔡文彬與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當中之116號一、二樓分租給被告張維勳,以供其設立公司,期間 為112年3月27日至114年8月14日止,故被告林進驊無法提前遷讓房屋。 ㈡被告林進驊因為承租之店面前被停滿機車,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無效,並與大樓住戶有官司、重要信件無故遭管理員退回等情,故不願支付管理費。然蔡文彬與原告未經被告林進驊同意,擅自代墊繳納管理費5萬8,886元,與被告林進驊無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維勳則以:同意搬遷,但是需要一些時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ㄧ、被告金城公司、林進驊、張維勳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同街118號一、二樓、同街120號一、 二樓部分: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原告之子蔡孟駿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經蔡孟駿同意為而長期使用、收益,占有系爭120號一、二樓建物,利益歸屬原告,而原告前與被告林進驊 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賃契約,原本均供被告林進驊、金城公司及丁茂公司使用,嗣112年3月27日至114年8月14日期間,116號房屋一、二樓則由被告林進驊再分租給被告張維勳 使用。由於被告林進驊積欠租金已達11個月,經原告先以竹山郵局第0000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進驊於文到後15日內給付前述積欠租額,被告林進驊於113年3月19日收受後仍未給付,原告復於113年4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林進驊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進驊於113年4月3日收受原告終 止租約、應於7日內搬遷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生終 止之效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 函及回執、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提出房屋分租契約書、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9頁、第49-60頁、第61-65頁、第107-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事實大致相符,認得做為本案判決基礎,且雙方對上開承租、轉租、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4月3日終止等事實,並不爭執,堪認被 告等自此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㈡被告林進驊固辯稱:其係與訴外人蔡文彬訂約,其有得原告同意延繳租金,並與原告協議另行簽訂租約等待公證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3頁),惟原告業已否認有同意被告林進驊延繳租金之事實存在,被告林進驊復未能舉積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自難遽採;又參酌被告林進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原告明確表示請被告林進驊催繳積欠租金,及要求另尋他處等語,自難以被告林進驊自行表示要另行簽約及公證之單方意思表示,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林進驊得延繳租之事實存在。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金城公司、林進驊就其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復無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認定,而被告張維勳則同意搬遷,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進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房屋,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進驊將承 租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維勳、金城公司將其等占用如前所述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足憑採。 ㈢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林進驊應將116號一、二樓 、同街118號 一、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予 原告;被告張維勳應將系爭116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予 原告;被告金城公司應將系爭118號一、二樓房屋遷讓騰空予原告,均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又被告張維勳應將系爭116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之 義務;被告金城公司應將系爭118號一、二樓房屋遷讓騰空 予原告之義務,與被告林進驊應將上開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同一,是就上開房屋之騰空遷讓,於其中一位被告履行後,其他被告就同一給付即免除騰空遷讓義務,復此敘明。 ㈣又原告就上開㈠⒈聲明部分,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 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二、被告林進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此相當於租金數額之認定,於原有租約而終止後,無權占用之情事下,自得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額之限制。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3年4月3日終止,已如前認定,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 月3日起,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林進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被告林進驊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而被告林進驊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主張應依原來約定之每月 租金 2萬5,000元計算,應屬公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林進驊積欠租金、大廈管理費部分: ㈠租金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進驊於106年間積欠1個月、107年間 積欠3個月、108年間積欠3個月、109年間積欠1個月、112年間積欠1個月及113年3月前積欠2個月,共有11個月租金24萬2000元未繳,被告林進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惟辯稱其經過實際承租人即原告已過世配偶蔡文彬同意,延後清償云云,然其就延後租金債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林進驊空言以前詞為辯,自難以採信,其仍應如數給付24萬2,000元。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租金給付請求權 被告給付租金,於法有據。 ㈡大廈管理費部分: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 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意旨參照)。依系爭租賃契約特約所示,被告林進驊必須自行負擔管理費,而原告主張其代繳管理費5萬8,886元,業據提出第一家庭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47頁),被告林進驊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其與大廈管 委會協調機車停放位置無結果,並與大樓住戶有官司、重要信件無故遭管理員退回等,其不願支付管理費,原告方面不應代墊云云。觀之上開實務見解,本件原告既已清償被告林進驊應負擔之系爭管理費,其消滅被告林進驊對他人所負私法上債務,自係有利於被告林進驊,且依租賃契約之特約約定,被告林進驊本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仍應認未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即便原告有同時有為自己利益之意思,然其同時具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亦得成立無因管理,是原告就其為被告林進驊代墊管理費5萬8,886元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進驊請求清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312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 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進驊請求返還租金24 萬2,000元、代墊管理費5萬8,886元,共計30萬886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進驊給付30萬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79-8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㈠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進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同街118號一、 二樓、同街12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進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第一項建物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與無因管理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30萬886元,並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張維勳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㈢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金城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至第十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