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沈鑫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沈鑫宏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告 劉軒卉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寧律師 被 告 李滿堂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被 告 林家瑋(原名林嘉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林家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7分之5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17分之1由被告乙 ○○、林家瑋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 幣50萬元、被告乙○○、林家瑋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民國112年6月起,原告即發現被告乙○○ 身上多處出現莫名瘀青,恐被告乙○○有病痛而多次詢問,然 被告乙○○敷衍地回應是因為按摩及刮痧所致,由於原告為中 醫師,認為乙○○之回答根本不符常理,顯屬搪塞言詞。其後 被告乙○○於同年10月底即藉故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將 女兒攜出同住迄今。原告原先認為被告乙○○僅係因夫妻間偶 有口角,故給予彼此冷靜期間,豈料被告乙○○竟謊稱原告有 所謂家暴行為而聲請暫時保護令,原告對此痛心不已,僅能依法答辯維護聲譽。 ㈡原告於000年00月間經友人告知經常看到被告乙○○與其他男性 過從甚密,且似經常進出位於台中市北區崇德路之全國大別墅社區,由於上述社區並非原告居所,故原告乃對被告乙○○ 是否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產生懷疑。經過原告陸續查證後,得知被告乙○○分別與被告甲○○及林家瑋等不同男子間有逾越 婚姻關係之親密互動及(或)涉有婚姻外之性交行為,且被告乙○○與異性互動親密且毫無顧忌,這些畫面彷彿當頭棒喝 讓原告清醒,驚覺被告乙○○早已無心維繫婚姻,才居心叵測 地先讓原告無端背負家暴罪名,而後擬以此事由起訴請求裁判離婚,轉而與其他被告雙宿雙飛。原告深感痛心,輾轉難眠,飽受身心極大煎熬,不得已乃積極蒐集證據,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救濟,並將相關事證整理如次。 ㈢被告乙○○及甲○○至遲於000年00月間起,就有不正當之男女關 係往來。分別於: 1.113年1月3日被告乙○○駕駛車牌000-0000之車輛搭載被告 甲○○於下午5時許進入麗緹精品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二 人直至晚間7時26分始離開,在汽車旅館內停留之時間超過2小時。二人離開汽車旅館後旋至附近餐廳用餐,被告乙○○在步行期間竟不顧已婚身分與被告甲○○有勾手、相互緊靠等親密行為,互動行止熟悉而親密,彷若男女朋友。 2.113年1月17日被告乙○○再度駕駛車牌 000-0000之車輛與 被告甲○○於下午3時54分進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 為直至下午5時23分方離開,並由被告乙○○駕車送被告甲○○ 返家,然為避免兩人行蹤曝光,被告甲○○在漢口路四段及崇 德路一段路口處下車後步行返回崇德路一段577號住家。 3.113年1月26日被告乙○○、甲○○二人於是日下午不明時間第三度共乘前述車輛進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開車離開,由被告乙○○駕車送被告李滿 堂返家,然掩人耳目,被告甲○○在漢口路四段及崇德路一段路口處下車,並以步行方式返家。 4.113年3月12日被告乙○○、甲○○二人四度共乘前述車輛進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於晚間9時36分離開, 由被告乙○○駕車送甲○○返回崇德路一段577號住處。 5.被告乙○○於112年12月起即曾被目擊駕車多次出入被告甲○○ 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國大別墅社區之住所。且被告 乙○○並非僅於白天出入該社區,有時竟直至深夜都未離去。 綜上,被告乙○○及被告甲○○兩人屢屢前往汽車旅館及被告乙 ○○頻繁出入被告甲○○住處之互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分際,而 屬不當交往。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甲○○於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婚姻中配偶一方達背 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原告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被告乙○○ 與被告甲○○二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造成原告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被告乙○○、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致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被告乙○○與被告林家瑋間亦有不當往來行為,茲有以下事證 為據: 1.113年1月13日深夜二人步出哈林區酒吧時,被告林家瑋親暱地將雙手搭在被告乙○○肩上,並由被告乙○○胞弟將二人接送回家,可見兩人往來密切一事連被告乙○○的家人都知情,卻將原告蒙在鼓裡。 2.113年2月17深夜零時許被告乙○○與被告林家瑋於台中市○區○○路○段00號之臺中市哈林區酒吧與友人聚餐,由兩人於席間搭肩、樓抱,及被告乙○○於公共場所點菸、抽煙,並與被告林家瑋共同抽一支煙等行徑觀之,被告乙○○與被告林家瑋兩人之關係斷非一般友人。又被告乙○○與被告林家瑋於餐廳一直到隔日凌晨三時方步出餐廳(被告乙○○深夜未歸,完全無視女兒獨自一人在家),被告乙○○於餐廳外仍親暱撫摸被告林家瑋臉頰,外人眼裡二人儼然是熱戀的情人,而被告林家瑋更將被告乙○○摟入懷裡,顯露情人間密不可分的保護欲及占有慾,渠等二人親暱動作溢於言表,完全無視被告乙○○已婚身分,更以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相處。 3.113年3月2日深夜11時許,被告乙○○與被告林家瑋再度於 台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52號之臺中市哈林區酒吧與友人用餐,餐敘後兩人在餐廳外與友人談話時,被告林家瑋又自然地摟住被告乙○○,兩人間互動顯已跨越朋友分際,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影響原告與被告乙○○共建之家庭,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要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屬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㈤原告與被告乙○○結褵多年,且育有一雙未成年子女,雖二人 關係並非如膠似漆,但在外人眼中仍屬一對佳偶,原告為支撐家計勤奮工作,繁忙的生活雖讓原告感到疲憊不堪,但原告仍視之為甜蜜的負擔,豈料被告乙○○為一己私利,全然不 顧與原告多年的婚姻,讓原告背負莫須有的家暴罪名,原告在沉重的工作之餘還需疲於應訴,且兩造所生長女沈盈妤也因被告乙○○於暫時保護令事件中聲請傳喚,而被迫出庭當證 人,配合被告乙○○作出相關指述,未成年子女本應在父母關 愛保護下茁壯,如今卻捲入紛爭之中,而鬱鬱寡歡,原告感到心如刀割、輾轉反側,對於外界將其貼上家暴的標籤更感覺精神上承受極大的折磨,考量上述情況,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3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 ○與被告林家瑋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㈠被告乙○○於遭受原告家庭暴力迫害後,為確保自身生命安全 ,僅能暫時離家躲避,未料原告旋即更換門鎖,拒絕再讓被告乙○○返家,並對被告乙○○之通訊軟體 LINE 訊息均不予回 應,顯見兩造難謂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乙○○尚難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乙○○否認分別與被告甲○○ 及林家瑋等不同男子間有逾越婚姻關係之親密互動及(或)涉有婚姻外之性交行為。 ㈡圖1-1至1-6、2-1至2-5、3-1至3-4、4-1至4-4、5-1至5-6原告應提出拍攝照片之原始檔案,否則難以排除為電腦修圖軟體程式事後拼接,是於原告提出照片原始檔案前,被告乙○○ 爭執形式及實質真正性,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加以使用。又圖1-1、1-2、2-1至2-3、3-1、3-2、4-1至4-4、5-1至5-6僅有拍攝車牌000-0000汔車進出畫面,則該車上所搭載之人是否為被告乙○○及被告甲○○,被告乙○○否認並爭執之,2-4、2-5 、3-3、3-4僅為背影,原告應盡其舉證之責,據悉當時被告乙○○係將該車借予友人使用,但忘了該友人姓名。退步言之 ,縱斯時該車搭載被告乙○○及被告甲○○,則其是否進入汽車 旅館或被告甲○○住處發生性行為,為原告須舉證之事項,被 告乙○○否認並爭執之。此外,圖1-3及圖1-4,被告乙○○及被 告甲○○勾手為一常見之國際禮儀,勾手、前往餐廳用餐一事 ,均非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㈢圖6-1至6-7、7-1至7-7、8-1原告應提出拍攝照片之原始檔案 ,否則難以排除為電腦修圖軟體程式事後拼接,是於原告提出照片原始檔案前,被告乙○○爭執形式及實質真正性,不得 作為本案證據加以使用。又圖6-1至6-7、8-1畫面黑暗模糊 ,無法辨識,被告乙○○否認原告之主張,圖7-1至7-7被告乙 ○○及被告甲○○於公開場合餐敘,點菸、擁抱均屬國際禮儀, 而與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㈠被告甲○○與乙○○為舊識,二人係於000年00月間重新聯繫上, 當時被告乙○○正獨自居住,並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且被告乙 ○○告知被告甲○○其為單身,並曾遭其前夫即原告家暴,被告 甲○○因而對舊友心生憐憫,故而時常關照,惟其二人問僅為 一般朋友關係,無不正當交往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與乙○○二人,於113年1月3目前往餐廳用 餐時有勾手、相互緊靠等行為,惟當時二人所在之處為公眾場所,雙方問之互動僅限於一般朋友間之互動,並無過於親暱之行為舉止。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多次前往被告甲○○位於「全國大別墅 社區」之住處及數度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一節,從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乙○○至該社區所為何事或所尋何 人,亦無法證明被告甲○○、乙○○在旅館內所為何事,且縱係 拜訪被告甲○○,然朋友間本就得相互拜訪住家,以聯繫友誼 ,在旅館內也僅是談心聊天,不得即以此認定二人間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與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然按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 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又「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障之利益,況即使肯認原告確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然本件既涉及原告「身分法益」之法律上利益,以及被告甲○○、乙○○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 定權」之衝突,自應優先保障被告甲○○、乙○○受憲法保障之 「性自主決定權」,故被告甲○○、乙○○行為尚非侵害原告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甲○○、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家瑋則以: ㈠被告林家瑋在被告乙○○結婚前,兩人已經認識,為多年好友 ,但兩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瑋與乙○○分別於113年1月13日、113年2月17日、113年3 月2日在哈林區餐廳用餐有不當之舉,然用餐當時均有其他 友人在場,並非兩人之約會,實無不當可言。其次,原告自承被告乙○○於112年10月底已經搬家外出居住,且法院已經 對原告核發暫時保護令,可見原告與被告乙○○已經屬於分居 狀態,據悉其等亦在進行離婚訴訟,故原告與被告乙○○應無 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僅具形式上之婚姻關係,難認原告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當亦無法益受侵害可言。 ㈡原告委由徵信社取得圖6-1至6-7、7-1至7-7、8-1,均係以違 反暫時保護令,侵害被告林家瑋與乙○○之隱私權方式違法取 得,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蓋民事訴訟法雖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明文規範,但確保人民受有公平審判既為民刑事訴訟之共同目的,尚不得因法無明文,即謂所有證據在民事審判中均具有證據能力,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而認得為恣意窺視、竊聽他方非公開行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此並非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243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登記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1月3日至麗緹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自麗緹精品汽車旅館離開後,被告乙○○右手勾住被告甲○○左手步行至墨竹亭餐廳用餐。 ㈢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1 月17日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房間內。 ㈣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1 月26日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房間內。 ㈤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3月12日至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房間內。 ㈥被告林家瑋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年1月13日凌晨步出向上路一段的哈林區串燒餐飲店時,被告林家瑋將雙手搭於被告乙○○肩膀與手臂交接觸往前推。 ㈦被告林家瑋不爭執被告乙○○於113 年2月17日深夜於哈林 區串燒餐飲店,被告乙○○拿一支新的煙以自己的嘴吹點後,交付給被告林家瑋吸煙。 ㈧被告林家瑋不爭執與被告乙○○離開哈林區餐飲店後,被告乙○ ○兩手輕拍碰觸被告林家瑋臉頰,其後被告林家瑋將被告乙○ ○摟入懷中,被告乙○○並未拒絕,反而以雙手回抱。 ㈨原告知悉被告等侵害配偶權行為後,始於113 年5月17日向 法院遞送家事反訴請求狀,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乙○○離婚。 ㈩原告與被告乙○○於98年10月30日登記結婚,被告乙○○於112 年12月28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原告與被告乙○○現屬分開居住狀態,被告乙○○有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禁止原告對被告乙○○為騷擾行為,經法院112年12月11日核發暫時保護令(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85 號、113 年度暫家護抗第30號)在案。 被告乙○○自112年10月底後就搬離原本與原告居住之處所 另外居住。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被告乙○○於98年10月30日登記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於112 年12月28日對 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原告知悉被告等恐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後,於113 年5月17日向法院遞送家事反 訴請求狀,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 與被告乙○○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243 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堪認屬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配偶權,係 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互負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之配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違反上開忠實義務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受侵害之一方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再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㈡次按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再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則應受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之限制。又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1.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被告等之照片、影片,係擷取自友人所提供之影片,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恐係委請徵信業者跟拍始取得該等照片等語,然並無相關憑據可佐,實難認定原告取得該等資料之真正原因,被告乙○○雖聲請傳喚原告作證欲釐清如何取得 該等影片資料(見本院卷第281頁),然因被告乙○○自始否 認影片中出現者為被告乙○○(見本院卷第281頁),故實無 就其聲請傳喚原告到庭說明之必要。另觀諸原告所提之照片、影片,均係在道路邊、餐廳、餐廳外、汽車旅館門口、社區大門外等公共場所所拍攝,均係被告等自願進入前開公共場所,自願而為照片、影片中之舉止、互動,並經拍攝取得,是實難謂有何在公共場所中侵害被告等之隱私權可言,蓋公共公開之場所中,任何人皆得進出停留,被告等所為本為不特定之人所得觀看、知悉,被告等應知悉甚詳。次查,該等照片、影片並無證據足認係經原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係原告為了維護其家庭關係之重要法益,且礙於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因此就友人所拍攝之照片、影片提出作為本件之證據,於發現真實確實具有必要性,在保護法益與取得手段間,應認符合憲法第23條揭櫫之比例原則,應屬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侵害相對較小之手段,具有證據能力。 2.再者,被告乙○○先前對原告取得之暫時保護令主文略為原告 不得「騷擾」被告乙○○,或對被告乙○○「實施家庭暴力」, 並不包括「跟蹤」,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85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0號裁定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7-44頁),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 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被害人應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並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積極侵害性,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以友人提供之照片、影片作為被告等侵害配偶權之證據,係行使法律為保障婚姻制度而賦予配偶之權利,並無惡意性或積極侵害性甚明,又被告等當時對於在公共場所遭到拍攝一節亦毫不知情、未受影響,顯無受到「騷擾」之情亦明,是原告應非以違反暫時保護令之方式取得本件之證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等該部分所為之辯解,並無可採。 3.至於被告等辯稱原告應提出本件所提資料完整之影片原始檔案等語,原告已於113年7月2日具狀陳報起訴狀所附圖6-1至6-7、圖7-1至7-2、圖7-5至7-7、圖8-1之原始影片檔到院(見本院卷第203-205頁),經核確與前揭照片所示影像相符 (見本院卷第242頁),被告林家瑋亦不爭執影像中之人即 為其與被告乙○○(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堪認屬實。又 原告所提之上揭光碟檔案修改日期雖與實際拍攝日期不符,然係因為了刪除與本件無關之畫面,始會為事後之整理,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核與事理並無相違, 堪以採信;且刪除剪輯掉之檔案部分縱係被告等互動正常之內容,亦無法作為被告等其他行為舉止合理化之理由,因與本件原告之主張無涉,無從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本無提出之必要,核屬當然。再者,原告所提影片檔案上方雖有標記時間及地址,然應屬事後方便辨識區別數個影片而為之註記,並不影響影片中所呈現之事實甚顯,是要難以之即否定該影片之真正。 ㈢被告乙○○、甲○○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 ○、甲○○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1.經查,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1月3日至麗緹精 品汽車旅館房間內,自麗緹精品汽車旅館離開後,被告乙○○ 右手勾住被告甲○○左手步行至墨竹亭餐廳用餐;又不爭執其 與被告乙○○於113 年1 月17日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房間內; 也不爭執其與被告乙○○於113 年1 月26日至優勝美地汽車旅 館房間內;復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3月12日至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房間內(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有起訴狀所附圖1-1至1-6、2-1至2-5、3-1至3-4、4-1至4-4、5-1至5-6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乙○○手機特定時間 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2、213-215頁),堪信為真。參以上開起訴狀所附附圖2-1至2-2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乙○○與甲○○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 4分許進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且直到同日下午5點23分時始一同離開前揭汽車旅館,故當日二人於汽車旅館內共處時間約 15小時;又依本院函調之前開被告乙○○手機門號0000-00 0000於113年1月26日之基地台位置資料(見本院卷第214頁 )可知,被告乙○○至少於當日下午5點18分58 秒時即已抵達 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且直到同日下午7點11分時始與被告甲○ ○一起離開該汽車旅館,故當日二人應至少於汽車旅館內共處2小時左右。而揆諸一般社會經驗,若被告二人如被告甲○ ○所稱,僅係好友間之聊天談心,大可至公開場所如餐廳、咖啡廳等地,實在無需相約在如此引人非議之場所,亦毋須花費如此長的時間深度交談,況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之收費約為1,000-1,300元/3小時,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等並未爭執,如兩人僅是一般普通朋友,應不致願意花費如此高昂的價格只為有一空間可以談心,是以,被告甲○○與被告乙○○進入汽車旅館此等隱密的私人空間恐係為 發生親密關係性行為所致,而此等行為對原告婚姻專屬之親密、信賴、忠實等根本價值造成戕傷,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甚顯,被告甲○○與乙○○所為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 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甲○○與 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2.被告乙○○雖自始否認有與甲○○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舉,且否 認起訴狀所附圖1-1至1-6、2-1至2-5、3-1至3-4、4-1至4-4、5-1至5-6中之人為被告乙○○,並否認圖1-1、1-2、2-1至2 -3、3-1、3-2、4-1至4-4、5-1至5-6中車牌000-0000汔車上有搭載被告乙○○,然起訴狀附圖1-1至1-6、2-1至2-5、3-1 至3-4、4-1至4-4中之人為被告乙○○、甲○○,被告甲○○與乙○ ○確實如前開附圖所示、一起搭車前往汽車旅館房間內,經被告甲○○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2、242、243頁);又車牌 000-0000汔車所有人為被告乙○○,有公路監理車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酌以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乙○○手機特定時間基地台位置資料(見本院 卷第213-215頁),亦顯示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至7時間,被告乙○○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附近,而 該基地台位置緊鄰臺中市○○區○○路○段00 號之麗緹精品汽車 旅館,另被告乙○○手機訊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間,則 在臺中市○區○○路○段 00號附近,該基地台之位置距離亦緊 鄰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 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有goog le地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頁),可見起訴狀附圖1-1至1-6、2-1至2-5、3-1至3-4、4-1至4-4中之人應為被告乙○ ○,被告乙○○與甲○○確實如前開附圖附圖1-1至1-6、2-1至2- 5、3-1至3-4、4-1至4-4所示,迭於113 年1月3日、113年1 月17日、113年1月26日、113年3月12日一起搭被告乙○○之車 牌000-0000汔車前往汽車旅館房間內無訛。被告乙○○雖辯稱 :當時係將車牌000-0000汔車及門號0000-000000手機借予 不知名之友人使用,然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兒子於000年0 月間,均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乙○○門號0000 -000000手機聯繫,有通聯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1頁),衡情手機及汽車均非價值低廉之物,於現代化社會亦是常見每日必須使用之物品,倘若確係短暫出借予友人使用,豈有不知友人姓名之理,是被告乙○○就此異於常情、該當變 態事實之辯解,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該部分之答辯為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男女共同 進入如汽車旅館之隱密空間共處相當一段時間之行為本身,就現今一般之社會觀念而言,實難認為屬於大眾所能接受之男女間正常社交行為,足使配偶感到難堪、不快,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並可動搖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侵害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 3.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被告乙○○仍屬已婚狀態等語,然據被 告甲○○所述,其與被告乙○○為舊識,112年11月恢復聯繫( 見本院卷第91頁),其對於被告乙○○之婚姻狀況應非毫無所 悉,尤其,依照前開所述,被告甲○○與乙○○互動親密頻繁, 000年0月間即共同前往汽車旅館3次、停留時間非短,依理 被告甲○○應曾聽聞被告乙○○提及其子女之事,而有子女之人 通常具有婚姻關係亦屬多數之現象,被告甲○○豈有對被告乙 ○○不加詢問之理;況依被告甲○○所述,被告乙○○曾向被告甲 ○○提及遭家暴一事(見本院卷第91頁),衡情被告甲○○豈有 未對被告乙○○進一步關心後續發展之可能;而一旦遭受家暴 後至法院判決離婚或兩造合意離婚,通常需要一段期間、非屬立即接續發生之事件,應屬一般人可得理解認知之常情,被告甲○○應得由被告乙○○告知之事件發生時間,推論其所述 完成離婚結果之可能性;縱被告乙○○特意再三欺騙被告甲○○ 其與原告已經離婚等語,考量近年汽車旅館之商業廣告眾多,公眾人物與配偶以外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屢遭媒體報導,影射涉及婚外情、一夜情或召妓等與性行為有關之新聞,非屬少見,是以汽車旅館相較於餐廳或咖啡廳,於通常情況下並非一般正常普通友誼之男女進行社交活動之適當場所,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生活經驗,成年男女二人相偕出入汽車旅館且停留時間非短,應堪認定雙方具有發生親密關係性行為之極大可能,被告甲○○既然選擇與被告乙○○多次進 出汽車旅館消費逗留,應認有與被告乙○○發展親密關係的意 思,則其對被告乙○○之婚姻關係當時是否仍然存續之事實, 自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此亦得避免自己陷入侵害他人配偶權之窘況。然綜觀全卷,被告甲○○並未說明其已盡查證之 義務,僅單以被告乙○○稱其單身、當時獨居為由(見本院卷 第91、92頁),即遽認定被告乙○○不具婚姻關係,實稍屬速 斷,蓋被告乙○○當時是否確實獨居、離婚,被告甲○○得與被 告乙○○一同前往被告乙○○住處了解實際狀況,並請被告出示 身分證件或離婚相關資料確認其婚姻狀況,惟被告甲○○均未 為之,是應認就與其與被告乙○○前往汽車旅館之不當行為, 至少具有主觀上之過失無疑,而被告乙○○則是具備主觀上之 故意,洵堪認定。 4.此外,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1月3日至麗緹精品汽車旅館房間消費後,二人自麗緹精品汽車旅館離開時,被告乙○○以右手勾住被告甲○○左手步行至墨竹亭餐廳用餐一節(見本院卷第242頁),有起訴狀所附圖1-3、1-4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屬實。被告乙○○ 雖否認照片中之人為其本身,然因被告甲○○前已不爭執上情 在卷,且有前開起訴狀所附圖1-3、1-4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乙○○手機特定時間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215頁),是被告乙○○該部分之 抗辯並無可信。被告乙○○雖又辯稱男女勾手為一常見之國際 禮儀,並無不妥,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可言,然觀諸前開起訴狀所附圖1-3、1-4照片所示,被告乙○○之右手自上臂以下 至手掌均與被告甲○○之左手貼合接觸,二人相互依靠之一側 身體均不時隨著步伐擺動相互觸碰,期間恐自二人離開汽車旅館、停好車後,至餐廳坐下座位為止,非屬短暫,而與一般國際禮儀中短暫禮貌性觸碰肢體或臉頰之常態,大相徑庭,是被告乙○○該部分所為之答辯,亦無理由。被告乙○○與甲 ○○上揭親密依偎勾手一路步行至餐廳之行為,確實與一般男 女間正常社交互動有別,而形同社會通念上情侶夫妻間之舉止,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堪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承上,被告乙○○與甲○○二人所為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原告與被告乙○○共 營婚姻圓滿及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情節甚為重大,足以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基於配偶身份關係所生權利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二人連帶給付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被告乙○○、林家瑋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請求被告 乙○○、林家瑋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1.經查,被告林家瑋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年1月13日凌晨步 出向上路一段的哈林區串燒餐飲店時,被告林家瑋將雙手搭於被告乙○○肩膀與手臂交接觸往前推;又不爭執於113 年2 月17日深夜於哈林區串燒餐飲店,被告乙○○拿一支新的煙以 自己的嘴吹點後,交付給被告林家瑋吸煙;且不爭執隔日凌晨離開哈林區餐飲店後,被告乙○○兩手輕拍碰觸被告林家瑋 臉頰,其後被告林家瑋將被告乙○○摟入懷中,被告乙○○並未 拒絕,反而以雙手回抱等節(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有起訴狀所附圖6-1至6-3、7-1至7-7照片、原證2之光碟片在 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4-29、203-205、260頁),堪信為真 。又被告林家瑋並不爭執其與被告乙○○為多年好友,於被告 乙○○婚前即互相認識,知悉被告乙○○當時仍有婚姻關係,正 在進行離婚訴訟(見本院卷第153、158頁),仍與被告乙○○ 於深夜凌晨至餐飲店聚會後,二人在店外有被告乙○○雙手輕 拍碰觸被告林家瑋臉頰、被告林家瑋碰觸被告乙○○兩肩與手 臂交接處,及被告林家瑋摟被告乙○○入懷中、被告乙○○雙手 回抱之舉,並於店內二人共抽一支煙,任憑彼此唾液交融,實與一般男女間正常社交互動有別,非僅屬短暫肢體接觸、鼓勵打氣之意,已形同社會通念上情侶夫妻間之舉止,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縱 使被告乙○○、林家瑋當天其他互動行為並無不當,但不影響 其等確為前開行為之事實,亦無法合理化其等所為上開行為之之理由;又縱使當時仍有他人在場,地點亦屬公共場所,益徵被告乙○○、林家瑋不顧他人眼光、恣意而為之決心甚大 ,是其等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洵堪認定。 2.被告乙○○雖否認起訴狀所附圖6-1至6-3、7-1至7-7照片、原 證2之光碟片中之人為其本人,然業經被告林家瑋確認前揭 照片、影片中呈現者為被告乙○○與林家瑋之互動無誤在卷( 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已於前述,核與原告所指相符;且被告乙○○亦不爭執原告於另案家事事件中所提出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51頁)為被告乙○○本人,經本院核對該等照片 與起訴狀所附圖7-1、7-2照片所示之女性清晰臉部輪廓後(見本院卷第26頁),確認應屬同一人即被告乙○○無誤,是被 告乙○○該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又被告乙○○於112年10月底 即搬出原本與原告共同之住所,在外居住迄今,被告乙○○目 前與原告呈現分居之狀態,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 頁),堪認屬實,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乙○○之搬離,雙方之 分居亦非合意所為之結果,係被告乙○○單方決定為之,經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59頁),被告等亦未提出兩 造合意分居之證明,是被告林家瑋以被告乙○○與原告已經分 居,逕推認其等均已無終身共同生活之目的,辯稱原告已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稍嫌速斷,尚難憑採。況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十餘載,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縱使夫妻 間因為某些事情產生爭執齟齬,而暫時分開居住冷靜,亦難因此即論斷雙方全無繼續終身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畢竟在離婚前,被告乙○○仍屬已婚之身分,原告仍享有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被告林家瑋於與被告乙○○之互動上,即應尊重 戒慎,惟今被告林家瑋於被告乙○○與原告分居2-3個月餘間 ,即與被告乙○○發生如上所述之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範疇之行為,實已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莫大侵害無疑。 ㈤被告等雖另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釋字第791號係認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因而宣告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 之規定違憲而失其效力;然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即釋字第791號並未否認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況婚姻制度迭經釋 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肯認,係受憲法保障,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受民法所保護,配偶權因他方與第三人通姦及其他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而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無違憲法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精神。職是,被告等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情,要屬無據,並非可採。再者,原告是知悉被告等恐侵害其配偶權後,才於另案家事事件中,於113 年5月17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對被告乙○○提起反訴主張離婚,在此之前 ,則是被告乙○○於112 年12月28日先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訴請法院裁判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 ,足見原告初始實無欲與被告乙○○離婚之意思,其於另案家 事事件之答辯狀中,亦表明不願離婚之聲明,有書狀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等為本件前開所述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時,原告與被告乙○○並未就離婚之意思表 示合致,是被告等自仍應尊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不能謂原告事後亦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即認原告無配偶權受侵害可言。 ㈥被告乙○○、甲○○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慰撫金;被告乙○ ○、林家瑋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慰撫金: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中醫師,已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二輛汽車、一輛機車、數筆不動產,需支付每月18,000元之租金;被告乙○○為商專專二 肄業,已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現為電子商務公司負責人,名下有二輛汽車;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現無業,未 婚,無扶養對象,現住家人所有之房子、無須支付租金,名下無汽機車、不動產,由兄姊供應生活所需,有投資及營利所得;被告林家瑋為大專畢業,目前任職塑膠工廠,月薪約4萬元,亦為龍大鑫企業有限公司獨資股東、離婚,有一名 成年女兒,名下無汽機車或不動產,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197、291、30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里歐妮可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龍大鑫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證物袋、本院卷第45、47、275、276、313-317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等有逾越一般男 女與異性交往程度之行為,被告乙○○、甲○○並4次前往汽車 旅館恐發生親密關係之性行為,使原告婚姻圓滿破裂,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暨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甲○○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慰撫金,被告乙○○ 、林家瑋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對被告等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等始負法定利息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乙○○、甲○○二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59、63頁)起,被告乙○○、林家瑋二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59、6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被告乙○○、林家瑋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均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