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永樂達企業有限公司、劉上豪、林淑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永樂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豪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林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8,61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9,53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1,348,6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俞君,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劉上豪,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1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48,611元及遲延利息,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擴 張聲明為1,743,485元,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9頁),後又於113年10月7日當庭減縮聲明為1,348,611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領取原告之款項,足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受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董俞君委託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及存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永樂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帳戶),其權限僅於原告須支付員工薪資、勞健保時,在董俞君之指示下,被告始得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相應之款項交付予董俞君,然被告並非原告管理財務之人。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告知董俞君,稱系爭帳戶内之款項不足支付該月之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當下董俞君詢問被告究竟發生何事,被告卻稱其自系爭帳戶中領取(匯付)之款項,係其向原告所支借(清償),並於113年1月5日自行統計其借還款情況,記錄成借如附 表之還款表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該表格上明確記載被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348,611元(下稱系爭借 款),董俞君向被告確認其是否係共借上開金額時,被告亦為肯定之答覆,嗣後被告亦將系爭帳戶交還原告。 ㈡被告後雖改稱系爭借款係訴外人陳伯豐所借云云,惟事實上原告未曾借款與被告或陳伯豐,被告係於保管原告存摺及大小章之情況下,私自領取系爭借款,乃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有被告手寫之「借」、「還」款註記,董俞君始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異常提領。而系爭帳戶内無故遭領取之款項,無論是被告或陳伯豐所借用,均未得原告同意。嗣原告統計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所載被告手寫之「借」、「還」款項後,確認被告尚有積欠系爭借款。被告雖保管系爭帳戶及原告公司大小章,然其僅有保管之權限,並無自行領用之權限,已如前述。詎被告卻利用其管領、使用系爭帳戶、大小章即可領取系爭帳戶内款項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自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縱未構成侵權行為,其所領取之系爭借款亦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348,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有三位股東,因原告公司之存摺、印章都是被告所保管,被告是幫訴外人即股東陳伯豐去領錢,董俞君與陳伯豐是男女朋友關係,領錢之事董俞君亦知情,否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怎會在被告這裡。且領錢後是陳伯豐拿走,錢是陸陸續續領的,共多少錢被告並不確定,大概有100多萬元。而就原告所提出被告整理之借還款表格,被 告沒有意見,此係被告整理給董俞君的,是整理陳伯豐與董俞君合夥期間,被告幫該二人領錢之紀錄。系爭借款是陳伯豐向原告借的款項,是陳伯豐先預支之利潤,被告非盜領、亦非借款,被告只是幫原告工作,並沒有向原告借錢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保管原告之存摺、印章,被告曾提領原告公司之款項,如被告自行整理如本院卷第17頁表格所示,共尚欠1,348,611元等情,據原告提出董俞君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整理之表格翻拍照片、原告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93-100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是幫陳伯豐領錢,該1,348,611元是陳伯 豐向原告借的,我只是幫原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領款之原因係受陳伯豐委託或有得原告同意,亦無證據證明陳伯豐與原告間有何借貸關係,被告自陳受雇於原告,保管原告之存摺及印章,其擅自提領原告款項1,348,611元,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縱如 其所辯係受陳伯豐委託領款,陳伯豐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難認有何處分原告財產之權限,被告依其指示領取原告款項,亦具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8,611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後(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於同年月22日送達生效,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8,611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有利判決,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規定為其有利之判決,其餘請求權基礎即不再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