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楊雅評、陳奕杰地政士即吳忠遠之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楊雅評 被 告 陳奕杰地政士即吳忠遠之遺產管理人 上開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忠遠(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死亡)生前與其弟吳忠杰(於106年4月22日死亡)因其母親吳張淑美罹患癌症等因素需大量金錢,自民國103年起至111年1月7日為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其中吳忠遠所借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75 萬4666元,吳忠杰所借款項部分亦有151萬9086元(合計為327萬3752元),另又有借用珠寶等債務部分。吳忠杰死亡後,其借用部分之債務,應由吳忠遠一人繼承,最後經由吳忠遠與原告於111年1月7日就過去所積欠之債務結算,並由吳 忠遠簽立發票日為同日,面額分別為150萬元、18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合計金額為330萬元,票號分別為:No352673、No352674,後者記載受款人為原告,下稱系爭二紙本票),由原告收受作為結清債務還款之方法,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而被告現為吳忠遠之遺產管理人,故就應返還之330萬元 及法定利息,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因伊事後始擔任吳忠遠之遺產管理人,無法確定本票為吳忠遠本人所簽立,故而否認本票之真正。對原告主張吳忠遠積欠其借款175萬4666元及被告應繼承吳忠杰借款 債務151萬元9086元等情不爭執,但被告應於限定繼承吳忠 杰遺產範圍內繼承上債務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吳忠遠借 款協議書及吳忠杰借款協議書、積欠債務手稿、收據、請款單、福利委員會贊助金明細、郵局自動櫃臺機交明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汽機車燃料使用繳納通知書、全家繳費明細、群健有線電視繳費明細、臺灣自來水公司催繳通知單及繳費證明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收據、機車材料修理統一發票、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統一超商繳費證明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已繳費證明、臺中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及全家繳費證明單、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繳納費用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郵政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法務部○○○○○○○受刑人保管收據、法務部○○○○○○○○收容人保管款 收據、法務部○○○○○○○保管款收款收據、吳張淑美死亡證明 書、治喪流程表、訂購申請書、私立慈光圖書館收據、中華印經協會收據、彰化縣彌陀助念協會收據、財團法人生命傳播文化志業基金會收據、臺中縣普賢正覺會、慈嚴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達明興業社統一發票、吳張淑美靈位照片、喪禮照片、各項喪葬費明細估價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吳忠杰喪禮照片、德慈興業社統一發票、吳忠杰塔位照片、大度山寶塔骨灰罈塔位使用權證、吳忠杰書立之書信、財產(物品)借據及照片、門診收費收據、系爭二紙本票等件為證,可信為真,被告以其事後始擔任吳忠遠之遺產管理人,無法確認系爭二紙本票為吳忠遠本人所簽立,故而否認本票之真正,經查,被告雖因事後擔任吳忠遠之遺產管理人,而不知吳忠遠先前簽立系爭二紙本票交付原告之過程,然被告事後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包含吳忠遠積欠其借款175萬4666元及被告應繼承吳忠杰借款債務151萬元9086元等情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僅因事後擔任吳忠遠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吳忠遠簽立系爭二紙本票乙事有所不知,而否認本票之真正,然就簽立借款係因吳忠遠及其家人因資金所需,而屢次向原告借款等情卻不爭執,仍可認為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簽立系爭二紙本票之過程為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揭票據法第9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 之。經查,吳忠遠既於系爭二紙本票上簽名,即應按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於系爭二紙本票既係原告與吳忠遠就其本人與其兄弟吳忠杰先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及借用珠寶所為之結算,乃彼此就先前雙方家庭所積欠債務,互相退讓所為金額結算,自有和解之性質,是被告雖得以吳忠遠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但其因雙方已成立之和解關係,其就因限定繼承之利益,既有所退讓,自無從就吳忠遠繼承吳忠杰債務所享有之限定繼承利益再為抗辯。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應予准許,則本院縱使審酌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無法更為有利之判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再為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