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文傑、張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陳文傑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張宗民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 碼:CH231013),內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未 載(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0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楊翼隆三人合夥經營上暐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暐公司),嗣於112年7月18日三人協商上暐公司拆分及被告之開發費處理,故於當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同時由伊及楊翼隆各自簽發500萬元本 票1紙(伊所簽即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被告之開發費,而 系爭協議書所載500萬元開發費,實為訴外人楊文雄所有土 地之開發案,惟該案因上暐公司無法向台電公司取得備案許可而終止,上暐公司並無獲利,被告自無從取得開發費,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對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自不存在。被告就合夥公司之出資額只有1元,公司拆分無法分錢 ,而公司承作案件,開發費應由公司支付,與公司股東無關,伊所開之系爭本票當然只有擔保作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及楊翼隆共同經營上暐公司及昱捷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昱捷公司),伊則引薦與開發相關綠能產業合作對象,嗣三方未繼續合作,就公司借名方式交叉持股權利結算及伊開發費之處理方式,三方於112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與楊翼隆應允於半年內結清,並應給予伊開發費500萬元,採由原告對伊簽發本票及楊翼隆對原告簽發 本票之方式,作為確保付款,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並非只是上暐公司的合作案件,是結清所有合作案件的開發費,伊已經開發了楊文雄這個合作對象,原告及楊翼隆本應給付開發費,至於上暐公司後來有無實際與楊文雄進行合作,與伊進行開發並無相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楊翼隆於112年7月18日協商上暐公司拆分及被告之開發費處理,系爭協議書所載500萬元開發費 ,係指上暐公司之楊文雄土地開發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而簽發,嗣因上開開發案終止,被告自無開發費可請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2.觀諸系爭協議書載:「張宗民、陳文傑、楊翼隆三方同意協商合伙公司拆分及開發費處理方式,並各自簽具500萬 本票一張,約定半年內處理完畢(113年1月18日)結清500萬開發費」(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未記載「上暐公司 」或「楊文雄土地開發案」之文字,而三方間之合夥公司,並非僅有上暐公司一家,尚有昱捷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5頁)。並經證人楊翼隆到庭證稱:上暐公司是用借名登記的方式,用原告當負責人,我們有簽一個借名登記協議,主要有借名登記的兩家公司,拆夥是指有簽協議的兩家公司,就是上暐公司及昱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2頁)。則 原告主張協議書所載「合伙公司拆分」,僅指上暐公司之拆分,難認可採。此外,被告為上暐公司、昱捷公司及相關合作事業引薦之合作對象並非僅有楊文雄一人,尚有舜發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等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公證書及由被告擔任出租人代理人與承租人即上暐公司或昱捷公司所簽屬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279頁),且依證人楊翼隆到庭證稱:當初合夥的時候被告用開發方式入夥這家公司,因為拆夥了就變成用計算開發費的方式做拆夥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足見三方就被告退出上暐公 司、昱捷公司之合夥關係,原告及楊翼隆係同意以計算被告之開發費之方式處理,則系爭協議書所載「開發費處理方式」及「500萬元開發費」,若無約定,顯然不可能單 指楊文雄土地開發案之開發費,原告如此解釋,與常情不相符合。 3.證人楊翼隆固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所載「結清500萬開 發費」是因為合夥上暐公司的時候,有一個太陽能開發案在進行中,當時在做拆分,就是要拆夥,被告怕收不到開發費,整個案件開發費是1000萬,案件在沒有確定完成前沒有辦法確定金額,所以先開500萬的擔保,擔保這筆開 發費,我們有約定在113年1月8日處理完這些所有事情, 都有處理完了,因為案件取消就沒有開發費的問題。我們那張協議上面的金額是單純開發費用,跟拆分公司要不要給錢沒有關係,金額都是單純擔保開發費用而已,500萬 跟拆分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3頁)。惟楊翼隆與原告現仍有合夥關係,楊翼隆亦有簽發500萬元 本票1紙交付原告,且原告迄今未將本票返還(見本院卷 第290、292頁),楊翼隆於本件有重大直接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不無偏頗可能,在別無證據得予補強情形下,其證詞即難予遽採。 4.綜上,原告主張112年7月18日是協商上暐公司拆分及被告就楊文雄土地開發案之開發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準此,被告既退出上暐公司、昱捷公司之合夥關係,且原告及楊翼隆復同意計算被告之開發費,本院斟酌上情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判斷,認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協商合伙公司拆分及開發案處理方式」,是結清所有合作案件的開發費,較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就楊文雄土地開發案之開發費,該案因故終止,被告無從取得開發費,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2.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得以票據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經查,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併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被告就楊文雄土地開發案之開發費500萬元,已與協議書所載文義不合 ,已如上述,難認可取。又系爭協議書既約定半年內處理完畢(113年1月18日)、結清500萬元開發款,顯見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就被告退出合夥關係之結算及結清所有合作案件的開發費,而非單純擔保開發費用,應堪認定。 3.至於原告主張公司承作案件,開發費應由公司支付,不應由股東支付,據此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之用等語。然依證人楊翼隆上開所述,被告當初係用開發方式入夥公司,則以兩造均為上暐公司、昱捷公司之出資人,且上暐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於被告退出合夥關係而須計算應給付予被告開發費之情形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結清所有合作案件的開發費,俱與常情相符,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即存在原因關係,與楊文雄之土地開發案無關,況被告既已開發合作對象楊文雄,嗣楊文雄之土地開發案是否因故終止,與被告是否可以取得開發費無涉,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洵無可採。 4.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告併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