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黃介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黃介良 李建裕 鄭雅婷 曹耀顯 江佩珊 黃承偉 黃承彥 顏聿潔 邱䕒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四季山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人均為四季山妍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召開之系爭社區112年度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就議題討論案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決議通過「自113年4月1日B區管理費與C 區管理費調整為一致」(下稱系爭決議),已違反四季山妍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認系爭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已影響原告身為區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訴 之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1 2月16日召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關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之決議内容不存在。㈡備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召 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關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之決議内容無效。(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10月17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第24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均係本於對被告之 系爭決議主張顯失公平為請求,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均為系爭社區B區臨路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通 知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僅於 該通知記載議題討論「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並未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於10日前以書面告知會議內 容,卻逕於系爭區權會中臨時提案且表決通過將系爭社區B 區住戶原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管理費調整為與C區住戶每月管理費4,800元一致。系爭社區B區住戶每月之管理費與C區住戶每月之管理費本就有近1比2之差情事,如今卻 將系爭社區B區與C區住戶管理費調整為以1比1收費,乃無限擴張對管理費微幅調整之意,已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顯見系爭決議不符決議門檻要求,屬決議因欠缺 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應屬不成立。 ㈡又被告通知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 ,僅記載議題討論「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卻於會議中以臨時提案而決議將系爭社區B、C區住戶之管理費調漲為一致,已如前述,該調整幅度為原管理費2,300元之2.08倍, 而系爭社區地下室公共設備、消防設施、照明、中庭景觀設備、中庭照明、管理中心全部由C區住戶單獨共同分擔,卻 因B、C區管理費調整為一致後,已不區分C區專有部分,已 違反系爭規約第22條第13項「小公與大公兩處分電表,由C 區共同分擔」之約定,等同B區所繳納費用會用於C區負擔C 區專有部分之費用,此與開會通知之「微幅調整」定義明顯大相逕庭,被告未說明將管理費調整為原管理費2.08倍之必要性與正當理由,以臨時提案方式決議通過原告共同承擔C 區單獨分擔部分,已有顯失公平存在。且系爭決議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 載明開會内容,導致令區權人認為議案不重要而未予以參與系爭區權會,喪失區權人該有之權利,剝奪區權人開會之權利。是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再者,系爭決議依上開所述,可知明顯背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2條 第13項約定,且亦欠缺合理依據,已構成權利濫用。原告以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為無效。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有關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之決議内容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關 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有關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之決議内容無效。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應於「10日前通知」及「書面載明開會內容」等約定,且縱使系爭決議如有上開瑕疵,原告逕行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亦與現行規定有所不符。系爭區權會召開時間為112年12月16日,惟被告 已於同年11月22前將系爭區權會開會公告於系爭社區內,並請各區權人至管理室領取,原告據此為由,實屬無據。 ⒉況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僅要求「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即可,並未要求被告有鉅細靡遺載明議案内容之義務,且被告通知該議案内容會議議程為「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討論」,任何人一望均可知悉本次議案討論内容。縱使(假設語)認為被告未於「10日前」以書面載明「四季山妍社區B區與C區管理費要調漲一致」有違反系爭規約,因此所為決議有瑕疵。然上開程序上有瑕疵之決議,僅得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撤銷,若未經區權人依上開程序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時,則該決議仍為有效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或系爭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本應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惟卻直接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是原告等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決議通過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須繳交與系爭社區C區住戶相同之管理費用,係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授權而來, 況系爭決議表决時亦無任何反對意見,且被告為與原告達成共識,先前已釋出善意邀請原告共同磋商討論,惟原告卻堅持應以住戶使用程度高低而決定管理費用之收費標準。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實際運作上應僅須區權人均經賦予使用各公共設施之權利,對其收取管理費即應具有正當性,而不應以區權人實際上使用公共設施之次數作為認定管理費數額之依據。被告如須逐一調查使用者實際上使用公共設施情節、次數而為不同數額管理費之收取,顯將造成管理上之困難而使管理成本提高,住戶亦將因與生活密不可分之利用行為,遭不當計算切割而難就建築物為合理之使用(例如:高樓層 住戶須使用電梯,低樓層住戶未使用電梯、有住戶未使用廚餘桶,卻仍須負擔清潔費用)。是以,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係本於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授權而來,而原告泛稱應以使 用公共設施程度高低而決定管理費用之收費標準,亦屬無據。 ⒉原告固以系爭決議未區分系爭社區B、C區住戶,一律調漲管理費,有權利濫用且顯失公平云云。惟被告係因管理費資金短缺,且入不敷出為由,不得已而於112年12月16日作出之 調漲管理費決議。其次,系爭社區107年度原由訴外人嘉仕 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社區經理、半日清潔及夜班警衛等服務。惟因社區管理費資金短缺等問題益趨嚴重,被告為持續提供予住戶各項服務,僅能透過樽節保全物業公司等費用支出,降低服務標準、更換保全及管理物業公司,以勉強維持社區運作。況一般公寓大廈於肇建初始時,因未有實際支出,無從準確計算每坪之收費標準,以及店面與住家收費之比例。通常於召開第一次區權會時,多由建商參照其他公寓大廈收取管理費之標準訂定收費標準,至於店面、住家之收費比例,亦復如此。然住戶陸續入住,公共設施陸續開始產生維護、修繕,社區管理委員會始得以掌握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收支方得損益兩平。是原告主張應以7年前建商提供管 理費收費標準,實不符合社區實際使用情況。再者,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並未排除服務店面住戶,且被告未禁止原告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足見原告店面住戶就管理、維護、修繕等項目,並非無受益程度,即便受益程度較低,基於無從量化或量化之成本極高,原告仍應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負擔費用。 ⒊綜上,系爭決議自113年4月1日起將系爭社區B區住戶之管理費調整為每月4,800元,乃係為增進社區利益、維護社區環 境品質,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未悖於社會一般民眾之認知及觀念,與誠信公平原則無違,亦非以損害原告等權利為主要目的,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12月16 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並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區權會會議議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先位主張決議不存在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應就系爭區權會之召開,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有其他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僅載明「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討論」、「二、113年度管理委員會選任」,卻 臨時提案要將系爭社區B區與C區管理費調整一致,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等語,並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 通知單及系爭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64頁), 然此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或其他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情形,顯非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系爭原告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固係修正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關於管理費之收繳,係關 於規約內容之修正,然系爭決議於112年12月16日決議成立 ,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始追加聲明請求依前揭規定撤銷系 爭決議(見本院卷第240頁),顯然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3項所定之3個月法定期間,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將B區管理費調整為與C區管理一致,均為每月4,800元,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22條第13項 ,且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系爭決議關於管理費之調整,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無涉,且同 條第2項已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系爭決議係以區權會修正規約之方式定管理費用,當以區權會決議或規約之規定優先適用,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再系爭規約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本社區公共用電電費及公共用水水費分攤原則」(見本院卷第61頁),係關於公用電費及水費之規定,亦與系爭決議通過之管理費用無涉,難認有違反上開規約規定。 ⒉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亦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於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應召開臨時會議。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而公共基金之作用在支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相關費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原則上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負擔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管理費,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既未就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分擔比例為明文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得就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數額另為決議。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要旨及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裁判見解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使B區管理費調漲為與C區一致,使B區住戶分擔C區住戶地下室所有設備及 地下車道之管理費用,為權利濫用等語,然查,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關於管理費之收繳原規定:C區每月每戶為4,300 元,B區每月每戶為2,300元,然自系爭社區全區配置圖觀之(見本院卷第65頁),C區與B區之專有部分面積並無明顯差距,而共用部分管理費用負擔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顯見原先之規約規定係對於B區住戶之優惠。而系爭決議 將B區與C區管理費用修改為每月每戶均4,800元,使兩者負 擔相同之管理費,形式上觀之符合管理費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原則,並無明顯之差別待遇,尚難僅憑B區管理費調 漲幅度遽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