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江育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江育杰 沈姿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嘗訓律師 被 告 大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育杰新臺幣367,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姿吟新臺幣238,925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江育杰、沈姿吟(下稱原告二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江育杰得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7,400元: ⒈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179,900元之部分: 原告江育杰於民國109年8月29日與被告簽訂「朝坤五十六硯(下稱本案)、(戶別:B22)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本案開工日起18 個月取得使用執照,而本案開工日期為109年4月23日,故被告應於110年10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卻遲於111年7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共計遲延257天。依系爭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一之附件(一)分期付款明細表可知,原告江育杰於簽約時即已繳房地價款1,400,000元,故原告江育 杰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第1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179,900元之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 ⒉通知交屋遲延利息187,500元之部分: 被告於111年7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業如前述,是被告 應於六個月內即112年1月8日通知原告江育杰進行交屋, 然被告卻遲於112年9月16日由訴外人即其委任地政士林東華通知交屋,共計遲延250日。又原告江育杰前於112年1 月8日至112年7月27日期間,共200日,已繳納價金為1,400,000元;嗣於112年7月28日匯款500,000元至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第19條第2項所約定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而112年7月28日算至112年9月16日實際通知交屋 日之間,共50日,故原告江育杰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第15條第1項第4款得請求通知交屋遲延利息共187,500元。 (二)原告沈姿吟得向被告請求通知交屋遲延利息238,925元: 原告沈姿吟於110年10月3日與被告簽訂「朝坤五十六硯(戶別:B19)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之附件(一)分期付款明細表可知,原告沈姿吟於簽約時即已給付工程款1,450,000元。承上所述,被告於111年7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應於6個月內即112年1月8日前通知原告沈姿吟進行交屋。原告沈姿吟嗣於112年4月24日給付被告完稅款400,000元,後續並配合完成對保,貸款銀行於同年10 月17日撥款完成,然斯時被告未主動通知交屋,反係原告沈姿吟於同日聯繫林東華地政士、訴外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阿漢(真實姓名不詳)確認將於同月23日進行交屋,是原告沈姿吟前於112年1月8日至112年4月23日期間,共150日,已繳納價金為1,450,000元;嗣於112年4月24日匯款400,000元至約定帳戶,而112年4月24日算至112年10月16日 實際通知交屋日之間,共176日。故原告沈姿吟依系爭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二第15條第1項第4款請求112年1月8日 至112年10月17日間未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共計238,925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育杰367,4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沈姿吟238,9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系爭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二(合稱 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龍田段新建工程告示牌、 台中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與林東華代書LINE對話記錄、112年7月28日匯款資料、112年4月24日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354號卷第7至4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預 售房屋之興建工程應於建築執造所載之法定開工日前申報開工,自開工日起18個月內工作天完成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所訂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賣方如逾 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 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又按系爭系爭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經查: ⒈本件被告遲於111年7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共計遲延257天。原告江育杰於簽約時即已繳房地價款1,400,000元,故原告 江育杰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第11條第2項約定向被 告請求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179,900元(計算式:1,400,000元×0.0005×257日=179,900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應於6個月內即112年1月8日通知原告江育杰進行交屋,然被告遲於112年9月16日始通知交屋,共遲延250天,而原 告江育杰於112年1月8日至112年7月27日期間,共200日,已繳價1,400,000元,112年7月28日至112年9月16日期間,共50日已繳1,900,000元,是原告江育杰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向被告請求187,500元【計算式:(1,400,000元×0.0005×200日)+(1,900,000元×0.0005×50日)= 187,500元】之通知交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⒊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育杰367,400元(計算式:179,900元 +187,500元=367,400元)。 ⒋承前所述,被告於111年7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於6個月內即112年1月8日通知原告沈姿吟進行交屋,然被告始於112年10月17日始通知交屋。原告沈姿吟於簽 約時即已給付工程款1,450,000元,另於於112年4月24日給 付被告完稅款400,000元,故原告沈姿吟依系爭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38,925元 【計算式:1,450,000元×0.0005×105日(112年1月8日至112 年4月23日期間)+1,850,000元×0.0005×176日(112年4月24日 至112年10月16日期間)=238,925元】之通知交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對被告之請求遲延利息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二人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沙簡字第354號卷第7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江育杰367,400元及原告沈姿吟238,925元,及均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