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活水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吳美芳、李臻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活水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芳 被 告 李臻妮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難免利益衝突,乃規定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故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公司為原告或被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提起訴訟外,即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須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方屬適法。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吳美芳為原告之董事長,被告李臻妮為原告之董事,有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對其董事提起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任之人代表公司,方屬適法,則原告以其董事長吳美芳為法定代理人,對原告之董事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又吳美芳於113年10年14日本院言詞辯論中稱:因找不到監察 人,無法由其承受訴訟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認本件原 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