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簡吉源、王氏皮草有限公司、陳彥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王氏皮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伶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1,430,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與訴外人王振賢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系爭房屋 予王振賢,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同時 辦理租約公證。詎王振賢於租賃期間向原告佯稱其名下有投資相關事業云云,而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被告,嗣經原告發覺不實,故分別於113年2月22日、同年4月29日,均通知 王振賢租約期滿後原告即不再續租,同時請王振賢及次承租人即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前搬遷完畢,然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未返還。而因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且原告與王振賢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王振賢於84年間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王振賢,供其興建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建造時,建照申請初始起造人本是列載王振賢,王振賢當時也已拿到「原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建築師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後續卻因起造人、用地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人、且原告為宗親會組織,另須檢附組織章程並召開派下員會議表決通過之文件,而原告遲未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之,導致王振賢申請建築執照之進度嚴重延宕,王振賢為順利取得建築執照以遵期開工,才會臨時變更將起造人改以原告名義申辦。然系爭房屋之設計、興建費用,仍均由王振賢出資,原告並未出資,故王振賢應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人及實質所有權人。 (二)嗣於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於90年2月15日屆期前後,王振賢 因旅外經商,長期未居於國內,故由訴外人李修政分別向王振賢承租系爭房屋,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然因李修政積欠原告租金,後遭原告向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豈料,原告竟於該案審理時,趁李修政不在國內,不知悉該訴訟而未到庭一造辯論判決之機會,向法院謊稱其締約出租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導致法院誤信其單方說詞,誤以判決命李修政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原告。而原告取得上開判決後,竟又於92年間,持之誤導本欲續簽「土地租約」之王振賢,向王振賢訛稱系爭房屋業經上開判決認定為原告所有,故王振賢如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僅能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云云,王振賢誤信原告說詞,故於92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後續租約屆期時,原告也是基於同樣被欺騙誤導之狀況,始會一再續簽房屋租賃契約。惟原告至今仍無法證明其係於何時、基於何等原因從王振賢處合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是由初始出資興建之王振賢擁有、從未發生法律上之變更。(三)原告雖於93年間擅自以「起造名義人」之身分向主管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此顯然欠缺法律依據,其未曾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本件被告既係向實際所有權人王振賢承租系爭房屋,自具有合法佔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絕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臺中市○○區○○段0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 :「所有權部登記日期:93年6月23日」、「登記原因: 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4年7月8日」、「所有權人: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之內容。 (二)原告與王振賢間,於110年5月25日,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並辦理租約公證。上開租約屆期後,原告與王振賢間,未延長租賃契約。 (三)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使用,而被告係向王振賢承租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究竟為何?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要旨參照)。若登記名義人 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登記日期:93年6月23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84年7月8日」、「所有權人: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原告於93年6月23日時,已就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乙節並無疑義,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推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可對直接前手以外之任何人主張之。 3.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王振賢原始出資,其應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推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且系爭房屋亦非由被告轉讓予原告,故被告亦非屬「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而應為第三人,是依上開說明,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尚未依法定程序塗銷,被告立於第三人之地位,自仍受該登記名義之推定效力所及,而不得逕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因該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是於該登記塗銷前,自亦不能承認系爭房屋同時有王振賢之所有權存在。從而,被告抗辯王振賢應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尚難採信。 4.綜上,本件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尚未依法定程序塗銷,自應推定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 2.本件被告係與王振賢間,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並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與王振賢間簽立之租賃契約已屆期,雙方並未延長租賃契約,亦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王振賢間簽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僅就契約之當事人有所拘束,至契約以外之原告則不受拘束,又因原告與王振賢間現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故本件亦無占有連鎖法理之適用,是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王振賢間簽立之租賃契約,向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準此,原告既推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亦未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童秉三